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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郭某梦已成年,小女儿郭某伊今年四周岁,现随我父母生活。近年来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无法正常生活,也影响了我的工作。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伊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0日在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其与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郭某梦、郭某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该据载明郭某梦于X年X月X日生,郭某伊于X年X月X日生。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婚生孩子的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12月20日在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郭某梦于X年X月X日生,小女儿郭某伊于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婚后仅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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