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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马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马某驾驶登记于被告马某某名下的苏x轿车在宝山区X路、铁山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2个月。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076.3元(含伙食费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每月2,000元×6)、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器具费(颈托)3,250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60元、装运费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

被告马某某辩称,自己与马某系父子关系,同意由自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对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定为6,643.03元,护理费、营养费同意按1,8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2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衣物损失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事故前一年及实际误工月的银行卡对帐单、纳税申报表等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在本市X镇居住满一年的派出所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马某驾驶登记于被告马某某名下的苏x轿车在宝山区X路、铁山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2个月。

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855.3元(已扣除伙食费221元),因伤情需要购买颈托1付,费用3,25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60元、装运费50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

原告至事故前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损失为12,000元。

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劳动合同、工资条、综合保险单、误工证明、居住证、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同意对超过强制险的损失承担责任,符合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至事故前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要求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医疗费7,855.3元(已扣除伙食费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器具费(颈托)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60元、装运费50元、鉴定费1,8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营养费确定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为1,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以情况等,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停车费、装运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器具费(颈托)3,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停车费60元、装运费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910元。(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8.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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