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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宝丰县X镇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汉族,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宝丰县X乡信用社对面道路北侧的空地上行驶时,将原告郭某某碾压致伤。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治疗至2009年1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6天,花费医疗费x.43元(不含被告刘某某支付的门诊费335元)。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用药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已经给付原告款7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刘某某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符合原告救治实际情况,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除被告支付的门诊费用外,原告住院期间另花费医疗费x.43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16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以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应计伙食补助费3480元;结合原告年龄及身体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1160元;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但结合住院病历内容,应当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被告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过多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以其提供的完税凭证证明其护理费用,但仅有该完税凭证尚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较为适当,护理费共计4332.04(x÷365×116)元。原告因伤住院及其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用属实,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家庭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交通路线,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300元,多要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4332.04元、交通费1300元等共计x.47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的79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支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x.47元。被告辩称其已给付原告8400元,以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非医院证明的天数,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仅认定被告除支付医院门诊收费335元外,另给付原告现金79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x.47元。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0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27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共其多承担5000元费用,理由是:发生事故后,我积极把郭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各项费用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我只支付7900元错误。郭某某仅在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其余时间在家居住,一审法院认定他住院116天,从而错误判决让我多负担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郭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请求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改判刘某某赔偿各项费用x.43元。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刘某某一审提交法院其支付凭据六张,合计金额6235元,郭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当庭认可收到7900元。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主持进行多次调解。郭某某同意少要509.47元,余额一次性支付。刘某某原则同意对方意见,但称没有备足现金。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六张支付票据合计金额6235元,郭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当庭认可收到7900元。故刘某某认为先期支付8400元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郭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载明,郭某某2009年7月16日入院,2009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116天。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所判付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称郭某某仅在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其余时间在家居住,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郭某某住院116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抗辩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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