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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廖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X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廖某是原告佛山市X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木料开料工作。2004年10月1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和2005年1月6日10时左右,廖某在车间操作平刨机刨木料时,不慎被分别刨伤了左手和右手。事后分别送到龙江医院治疗。其中2005年1月6日的受伤,医院诊断为:右手尾指末节缺损。2005年1月31日,廖某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决定受理。同年3月14日,被告分别作出№(略)和№(略)《工伤认定书》两份。其中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分别于同日送达给廖某,2005年4月29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6月17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11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略)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廖某是原告佛山市X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主要是围绕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理的侧重点是:1、被告是否应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出两次工伤认定;2、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存在自残的情形。首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确认第三人在为原告工作时,不慎在不同时间曾遭受了两次不同的事故伤害,并分别予以作出工伤认定,而对不同的受伤作出不同的工伤认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不应作两次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某华的调查笔录、彭某出具的《证明》、杨军出具的《证明》、顺德区龙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适用法规正确。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第三人因第一次受伤后曾要求原告高额赔偿,原告不同意,第三人便怀恨在心,所以第三人2005年1月6日的受伤存在自残的嫌疑,但未能向法院提供可支持自己主张理由成立和足以推翻被告认定的事实的任何证据,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予以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确认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略)《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略)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X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劳动部门对廖某的工伤作出两次工伤认定有误。廖某两次受伤均在上诉人的企业工作,均从事同一工作,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一致,故只能作出一份工伤认定书。另外,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廖某是否存在自残的嫌疑。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廖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某华的调查笔录、彭某、杨军出具的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廖某是上诉人的员工,2005年1月6日10时左右,其在车间操作平刨机刨木料时不慎被刨伤右手的事实。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廖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该局同时还对廖某在2004年10月19日的受伤作出了№(略)《工伤认定书》,但该工伤认定与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并无矛盾和冲突之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认为廖某存在自残的嫌疑,但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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