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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某商行与被告邹X武、邹X勇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某X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告邹X武,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邹X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莆田某商行与被告邹X武、邹X勇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武、邹X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某商行诉称:被告邹X武因借新还旧,于2009年4月1日向原莆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35‰,贷款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由被告邹X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立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间,莆田某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统改制成立原告莆田某商行,同时荔城区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借款期满后,经荔城区信用联社及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邹X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的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邹X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邹X武、邹X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X武因借新还旧,于2009年4月1日向原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邹X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9.735‰,贷款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同日,荔城区信用联社发放给被告邹X武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荔城区信用联社及原告莆田某商行催讨,被告邹X武、邹X勇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讼。

另查明,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批复,同意原告莆田某商行开业,该行开业同时荔城区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莆田某商行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闽银监复[2010]X号批复文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荔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邹X武、邹X勇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邹X武、邹X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某;原荔城区信用联社现已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莆田某商行债权债务,现原告莆田某商行要求被告邹X武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邹X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邹X武、邹X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某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自二0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一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七三五计算的利息、自二0一0年四月二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的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邹X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X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X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邹X武、邹X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蒋正勇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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