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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与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谢某甲、谢某乙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郑民四初字第253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辛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邮政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董事长。

被告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董事长。

被告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以下简称郑汴路支行)诉被告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集团)、被告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该案被告谢某甲涉嫌犯罪,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中止审理。郑汴路支行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鑫安公司的起诉。该案于2009年3月2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汴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花园集团、谢某甲、谢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和公告送达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汴路支行诉称:2006年8月4日,我行与花园集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花园集团向我行借款48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5.85%,按月结息。同时还与花园集团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花园集团将其持有的鑫安公司3751万股份质押给我行,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登记。2006年8月3日我行与鑫安公司、谢某甲、谢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他们对花园集团在我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生效后,我行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花园集团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鑫安公司、谢某甲、谢某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花园集团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800万元、利息x.99元(暂计至2007年8月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否则对花园集团质押的股权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谢某甲、谢某乙对上述债务在我行以质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花园集团、谢某甲、谢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花园集团、谢某甲、谢某乙均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郑汴路支行与花园集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花园集团借款48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07年8月4日止。利率为年息的5.85%。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x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保证方式为:质押、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花园集团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本息,郑汴路支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收取罚息,人民币罚息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06年8月3日,郑汴路支行分别与鑫安公司、谢某甲、谢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了保证花园集团签订的编号为x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鑫安公司、谢某甲、谢某乙应债权人的要求,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发生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6年7月28日,郑汴路支行与花园集团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x-1。花园集团将其持有的3751万股x鑫安股权质押给郑汴路支行。郑汴路支行与花园集团又于2006年7月28日对双方所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进行了公证。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06)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合同生效后,郑汴路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花园集团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谢某甲、谢某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使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郑汴路支行收到焦作鑫安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转入清偿债务款x.80元,其中x.56元系偿还花园集团在郑汴路支行的借款本金。2009年3月23日郑汴路支行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转入的x.40元系花园集团偿还郑汴路支行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汴路支行与花园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鑫安公司、谢某甲、谢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郑汴路支行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现要求花园集团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花园集团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谢某甲、谢某乙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花园集团的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偿还郑汴路支行x.56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转入的x.40元,共计x.96元均系偿还花园集团借款。现花园集团还欠郑汴路支行x.04元、利息x.99元(计至2007年8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借款本金x.04元、利息x.99元(计至2007年8月7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谢某甲、谢某乙对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张红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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