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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姚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略)某某路某某号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川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姚某某以事故中亦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反诉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川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2月4日18时05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皖x小客车在某某公路、某某奉公路东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皖x小客车在被告某某川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0,273.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已由被告姚某某垫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略)代理费4,000元,共计119,119.7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川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按照7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略)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并同意扣除被告姚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900元、护理费1,122元及给付的现金20,000元。

被告某某川沙支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其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另提起反诉诉称,其车辆亦在事故中损坏,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160元的70%即812元。

反诉被告曹某某辩称,其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8时05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皖x小客车在某某公路、某某奉公路东200米处,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0,273.70元,并住院治疗23.5日;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900元、护理费1,122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2010年3月3日,经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曹某某因车祸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附注:被鉴定人曹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

2010年4月7日,(略)南汇某某医院医务科出具医疗证明意见,内容为“病人曹某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经内固定物治疗后,目前情况一般,根据目前医疗取钢板费用,该类手术正常情况下本院治疗(无医疗意外、无伤后感染,病人无慢性疾病史等情况)的医疗费用为捌仟元人民币左右,该费用为目前收费标准的大致费用,日后治疗费用与本单有出入本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另皖x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川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被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了车辆修理费1,16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略)南汇某某医院医务科医疗证明、户口簿、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川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被告一致意见,确认由被告姚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姚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只要求反诉被告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本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被告姚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金额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0,273.70元,故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12,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的工作情况,虽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其按每月1,800元计算210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主张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日3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确认为3,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为28,838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修理费900元,已由被告姚某某垫付,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金额由修理发票及清单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10、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相关医疗费用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现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主张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12、(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赔偿项目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案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160元,因反诉被告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案本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6,769.70元。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川沙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90,07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78,876元、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为1,200元),余款中的(略)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姚某某全额承担后,尚余23,693.70元由被告姚某某按照70%的份额承担16,585.59元。现被告姚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900元、护理费1,122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多支付了2,436.41元,故被告姚某某无需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多收取的钱款应当在被告某某川沙支公司支付原告后返还被告姚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某90,07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二、原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某某2,436.41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姚某某车辆修理费1,160元的70%即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044元(原告已预交1,862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7元、被告姚某某负担99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被告曹某某负担。双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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