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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孔某甲诉孔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217号

原告张某某,女,现年82岁。

原告孔某甲,男,现年82岁。(已病故)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孔某甲为与被告孔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元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元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孔某甲已病故死,被告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孔某甲诉称:二原告共有三个儿子四个女儿,1987年被告结婚后,被告妻子经常因琐事与二原告吵嘴生气,1988年二原告与三个儿子分家析产,二原告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在被告赡养期间,被告夫妇常对二原告无故找碴生气,致使二原告不得不拖着年迈体衰的身体到亲戚家躲避。由于被告不孝顺老人,1993年,二原告又再次分家析产,二原告仍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分家后,被告仍不积极赡养老人,不但经常无故找碴与老人生气,甚至在生活上,精神上虐待二原告,2008年12月份,被告妻子甚至无故找碴将年迈八旬的原告张某某拽倒在地,致使原告当场心脏病发作,身体多处受伤。要求二原告随长子孔某华,次子孔某中生活。被告支付二原告每年生活费共计1500元,二原告有重大疾病,其医疗费被告承担三分之一。返还原告机动三轮车一辆,木书柜,方桌子一个等物品。

被告孔某乙辩称:原告称我妻子经常与原告吵嘴生气,并不赡养原告其诉理由不是事实,1988年弟兄三人分家,二位老人轮流赡养,直到2008年12月,原告在我家生活期间,被告夫妇对其照顾非常好,从未有叫原告生气,原告为了不想给被告看小孩,到县城亲戚家居住三年,后来和亲戚家因其他事引起矛盾,才回被告家生活,原告称,被我妻子拽倒致使当场心脏病发作及多处受伤,不是事实,如果是那种情况,还会提一篮塑料东西走到我兄长家吗我妻子确实没有这种行为,被告母亲不愿让我赡养她,让我每年给她生活费2000元,有其过高,按每年轮流四个月计算,被告给母亲生活费最高800元,加之母亲的抚血金,父亲08年到我家有病住院医疗费我出1500元,至于我母亲我返还给她现金4200元,被告夫妇从没有在母亲手里得过一分钱,而不欠父母亲钱。被告怎能返还她4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大石佛村委会证明1份;2、张xx、张xx证明各1份;3、孔某中、孔某乙、孔某华分家析财保证书各1份;4、孔xx的当庭证言1份。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当时是孔xx给俺爹逼急情况下才这样写的,关于第X组证据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就没有这个钱。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毛xx、毛xx证明1份,张xx、张xx、张xx证明1份;2、商业发票五张,计款500元;3、大石佛村委会调解经过及证明;4、张xx、闫xx证明各1份,杨xx、刘xx、朱xx、师xx、毛xx、毛xx、尹xx、张xx证明各1份。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X组证据异议是证明的事实不完整,且均是被告所书写签名也是被告所签,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孔某甲当时是痴呆。2、商业发票即章不清,不能证实购买轮椅时所开的发票,医院应该开正式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花费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及张xx的证明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证明的不属实,且是被告一人书写,不能证明是证人亲自按的手印,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2、3、4、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的第1、3、X组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一生生育三子四女,其中三儿子在兄妹中间排最小,被告于1987年结婚成家,成家后被告妻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1988年二原告对其三个儿子分家析产,二原告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在被告赡养期间被告夫妇常对二原告无故找碴生气,此后,二原告到亲戚家居住,1993年二原告再次分家析产,三个儿子均写了分家析产保证书。保证积极赡养原告,原告百年后兄弟三人均三分之一分担费用,2006年春节原告孔某甲有病住院期间,被告未去医院照顾。2007年原告轮流到被告家,其未履行赡养义务,2008年农历腊月27原告孔某甲去世。被告未参与埋殡。此后经村委调解未果,于2009年元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敬父母是儿女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被告对父母亲未履行赡养义务是错误的。被告应从2009年5月起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未能合并审理,其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09年的赡养费15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188元,由被告孔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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