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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前,被告姚某由于搞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借给被告30万元。2008年11月3日,通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0万元,并约定:该30万元限于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事后,被告归还了6万元,尚欠原告24万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在索债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孳息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邓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证、《借条》。证明至2008年11月3日止,被告仍有30万元未归还给原告,并限于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限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

3证、《借条》二张,以证明2证的由来,被告姚某原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姚某辩称,本人并没有向原告邓某借款,只是第一次要求原告给阮火灿转了15万元,本人打了30万元的借条,第二次于2007年2月3日,要求原告将1万元转到刘怀球的卡上,对于2008年11月3日的借条,是在原告恐吓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

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姚某对原告邓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邓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邓某与被告姚某原有借款往来关系,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邓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x.00),限于2008年11月15日前归还拾万元整(x.00),其余款项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如两笔款项到期未还,邓某可采取任何措施,一切后果自负。邓某与本人11月3日之前所有经济往来以此条为准。”事后,被告归还了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向原告邓某出具了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姚某理应偿还原告邓某的借款,故对原告邓某要求被告姚某偿还2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从承诺偿还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恐吓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审判员朱晓兰

审判员童广峰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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