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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放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上海四维乐马(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放火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8日9时某,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居住地本市X路X号二楼家中,与楼下邻居董某某发生矛盾,遂向楼下浇水。当大桥街道渭南居委会干部许某某接楼下居民董某某反映,到陈某某家中调解时,陈某某先持木棍殴打许某某,后用匕首戳刺许某某。当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时某某接群众报警赴现场处警时,陈某某又手持匕首戳刺时某某。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时某某胸背部创伤伴右侧血胸,右上肺创伤,构成重伤。

经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某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目前处于缓解期;陈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陈某某在将被害人许某某、时某某刺伤后,其在居住的本市X路X号二楼家中,将亭子间的液化气钢瓶拖到前楼卧室并拧开阀门,随后用打火机点燃衣物。当被告人陈某某逃下楼时某民警抓获。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局消防支队接报后,赶到上述地点将火熄灭。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放火罪。因被告人陈某某在作案时某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提请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液化气钢瓶的阀门是其关闭的,其点火后逃下楼,将手中的匕首交给警察。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因精神恍惚,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实施了伤害他人和点火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9时某,被告人陈某某以楼下邻居董绘方家声音太响让其心烦为由,在其居住地本市X路X号二楼家中,将水浇在地板上,水渗到董绘方家,董即向大桥街道渭南居委会干部许某某反映。许某某至被告人陈某某家调处纠纷。被告人陈某某先持木棍殴打许某某,许某某用手抵挡,陈某下木棍再持匕首戳刺许某某,致许某某右桡动脉、掌长肌腱、桡侧腕屈肌腱、指浅屈肌腱断裂;右正中神经损伤;右侧锁骨胸骨端骨裂。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民警时某某接报警后赴现场处警,被告人陈某某又手持匕首,先朝时某某左前臂、颈部戳刺,见时某某体力不支蹲下身,又朝时某某的背部连刺四刀,致时某某胸背部多处刀刺伤,右侧血胸,右肺刀刺伤,颈部、左上肢刀刺伤,失血性休克。

大桥街道渭南居委会和群众将许某某从陈某某家前楼阳台救出,将受伤后独自下楼倒在弄内的时某某送医抢救。

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将父母赶下楼,关闭前楼其父母卧室和亭子间的窗户,将二楼过道灶台边的一液化气钢瓶搬至前楼其父母卧室并打开阀门,又回到其本人居住的二楼亭子间,用打火机点燃床上的衣物。其间,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局消防支队、特警支队接报后赶至上述地点,消防队员发现二楼窗户冒出大量烟雾,即持水枪将火熄灭。被告人陈某某随后手持匕首逃下楼时某特警抓获。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时某某胸背部创伤伴右侧血胸,右上肺创伤,行剖胸探查+右上肺修补术等治疗,构成重伤。

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某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目前处于缓解期;陈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时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8日上午,其在本市X路X号二楼处警时,被被告人陈某某用匕首刺伤的事实;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8日上午,其在本市X路X号二楼调解纠纷时,遭被告人陈某某用木棍殴打、匕首刺伤右手臂的事实;

3、证人樊宪鸿的证词证实,其与民警时某某至本市X路X号二楼处警时,见阳台上站着两名男子,其中,一男子手持匕首,另一男子手臂受伤;之后,时某某上楼处警受伤后被送医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章的证词证实,2009年9月8日上午,居委干部许某某来家调解,被儿子陈某某用木棍殴打,民警来处警时某被儿子陈某某用匕首刺伤的事实;陈某章的证词还证实,其在二楼走道北侧放置液化气灶,平时某用的液化气瓶放置在该处,案发后,其从派出所领回液化气瓶的事实;

5、证人董绘方的证词证实,2009年9月8日上午,其居住的本市X路X号一楼漏水,其向居委干部许某某反映情况,许某即至二楼邻居陈某某处了解情况的事实;

6、证人居委干部黄某香、杨文英、陈某强的证词均证实,接到许某某的求救电话后,上述三人赶至陈某某家楼下,用竹梯将右手流血的许某某从陈某某家南面阳台救出,还看见处警民警浑身是血下楼;证人曹正东、吴乐兵、孙琮英的证词均证实,2009年9月8日上午,居委会干部右手受伤后被救出,处警民警浑身是血走下楼,陈某某家随即冒出大量烟雾;

7、证人消防队员周锴超的证词证实,2009年9月8日9时43分,其持水枪至本市X路X号二楼灭火,发现北面房间床上有明火燃烧,即用水枪灭火;在南面房间的冰箱处发现一打开阀门的液化气钢瓶,其关上钢瓶阀门,并将该钢瓶搬至楼下;

8、证人特警队员张炜、符伟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放火后持匕首逃下楼被抓获,匕首被缴获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市X路X号二楼一狭长走道,北侧靠东墙是一液化气灶,液化气灶下遗留有一根连接液化气钢瓶的橡皮管;二楼走道西南侧门内是北间(亭子间),该房间地板上遗留灭火后的积水,在门内侧地板上遗留潮湿的被大火焚烧过的棉被和衣裤;在二楼楼梯扶手、南间前楼床上衣物残片、脸盆内衣物、1591弄弄口地面一遗留拖鞋上均留有血样状红色液体;《现场勘查物证物品提取清单》及相关照片、现场照片等均印证了本案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杨树浦路X弄弄口地面拖鞋上、杨树浦路X号二楼楼梯扶手上的血迹、匕首上的血迹是被害人时某某所留;二楼南间前楼床上衣物残片、脸盆内衣物上的血迹是被害人许某某所留;

11、被害人许某某、时某某的《验伤通知书》、住院病史录、出院小结等均证实了两名被害人的伤情;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时某某胸背部创伤伴右侧血胸,右上肺创伤,行剖胸探查+右上肺修补术等治疗,构成重伤;

12、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某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目前处于缓解期;陈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3、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9月8日9时40分许,该支队接警后至本市X路X号二楼灭火;

14、被告人陈某某的历次供述对其用木棍殴打许某某,又持匕首刺伤许某某、时某某,打开液化气钢瓶,在亭子间内放火等事实均作了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陈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某二罪并罚。因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某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犯罪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施玉芳

代理审判员阮美芳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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