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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诉顾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顾某甲。

被告顾某乙。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顾某甲、顾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顾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1月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某乙以经营、生活需要为由,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5,000元。被告顾某乙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借条,承诺上述借款自2009年12月起每月归还20,000元直至还清,同时被告留置了其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15,000元。

被告顾某甲、顾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1月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某乙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借条,表示向原告借款515,000元自2009年12月起开始归还,每月归还20,000元直至还清。

原告持有权利人登记为顾某乙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顾某乙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顾某甲、顾某乙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甲、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某某借款5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顾某甲、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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