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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等诉胡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略)。

负责人徐某乙,总经理。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丙的父亲),住同被告王某丙。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佘某某、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任结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支公司”)、王某丙、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任结梅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马某某(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陈某某诉称,余XX系两原告的女儿。2009年10月31日20时0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沪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左转向北时,适遇被告王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某的沪XXXX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余XX)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再撞击机非隔离绿化带及固定物,致余XX受伤,后余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余XX不负事故责任。另沪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251.6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方自付6,251.64元,被告胡某某垫付10,000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超时停尸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交通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2,631.14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丙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某、王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依法判定;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给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提出沪XXXX小型普通客车是其父亲王某丁从案外人石某某处购买的;但认为原告方作为余XX的父母,放任未成年的余XX几天在外都不管,故原告方未尽到监护职责,理应对余XX的死亡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被告马某某辩称,认可其系沪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提出在事发前已将该车转卖给案外人张某,张某又将车转卖给案外人石某某,后石某某将车再转卖给被告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故认为其对该车早已没有控制权和支配权,因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故均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方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余XX(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佘某某、陈某某的女儿。2009年10月31日20时0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沪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口左转向北时,适遇被告王某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某的沪XXXX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余XX及案外人王某丁、李某、王某丙)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再撞击机非隔离绿化带及固定物,致两车损坏,被告王某丙及小型普通客车的四名乘坐人均受伤,后余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驾驶的是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XX、王某丁、李某、王某丙均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余XX,共支出医疗费16,251.64元(其中原告方自付6,251.64元,被告胡某某垫付10,000元)。期间,被告胡某某曾给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

另查明,余XX系农业人口,但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上海市X路某某弄某某号,事发时系(略)某某中学初三(5)班学生。

还查明,沪XXXX中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验伤通知单、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独生子女证、学籍卡、户口簿、(略)某某街道余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某某某中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余XX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造成李某、王某丁、王某丙、及王某丙受伤,且李某、王某丁也已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方与李某、王某丁共同享受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款;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王某丙构成共同侵权,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马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属连环买卖,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作为机动车登记权利人,应对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方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6,251.64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125元,原告方的主张并无不当,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但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3,000元。3、超时停尸费,虽系原告方实际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属丧葬费范畴,现原告方已获得丧葬费的赔偿,不能再重复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余XX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合理损失总计657,731.14元。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并结合另二名受害人李某、王某丁的损失范围(均已另案处理),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0,00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36,668元、医疗费用赔偿款3,334元),余款617,729.14元由被告胡某某按照70%的份额承担432,410.40元,被告王某丙按照30%的份额承担185,31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某某、陈某某40,002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某某、陈某某432,410.40元(已给付30,000元,尚余402,410.40元);

三、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佘某某、陈某某185,318.74元;

四、被告马某某对上述第三项被告王某丙应赔偿原告佘某某、陈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胡某某、王某丙对各自应赔偿原告佘某某、陈某某之款互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6元(原告方已预交9,977元),由原告佘某某、陈某某负担149元,被告胡某某、王某丙、马某某负担10,077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陆波静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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