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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郑某诈骗,陈某乙窝藏、诽谤案

时间:1998-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金中刑初字第18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金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捕前系中国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华办事处证某债券柜负责人,住(略)。1997年7月16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和平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华)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农民,住(略)。1997年8月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华)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1997年9月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桂某某,慎法律师事务所(浙江·杭州)律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2月16日以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犯诈骗罪,陈某乙犯窝藏罪、诽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作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自1995年5月至1997年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建行证某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建行内部存款利息高的名义,使用已作废的证某代保管凭证某开具白条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54余万元用于炒股票、炒期货,至今未还。陈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1997年2月下旬,被告人郑某在明知无法办理出境手续的情况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他人处骗取现金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乙于1997年2月至7月间,明知其子陈某甲犯罪后潜逃至福州,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仍提供巨款30万元为其子办理出境手续和提供陈某甲躲避在福州的生活费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此外,陈某乙还于1996年6月书写和张某小字报诽谤他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还构成诽谤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诈骗罪,被告人所在单位内部管理不严本身也有过错,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辩解,其正在托人帮陈某甲办出境手续,没有欺骗。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构成伪造证某印章罪,且行为之社会危害性较小,退赃积极,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其犯窝藏罪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书写、张某小字报。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诽谤罪程序不合法、证某不足,故该罪名不成立;2.被告人犯窝藏罪,情节一般,且其在抓获郑某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有立功表现。现身体不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原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金华办事处证某债券柜台负责人。1994年底陈某甲利用其姐陈某甲及其父陈某乙的户头炒股票,后又炒期货需要大量资金。其遂以建设银行有高息内部存款为名,使用该部已作废的证某代保管凭证,盖上该部业务公章并由其签名后于1996年9月23日、11月26日两次骗取赵某人民币共计17.8万元,又于同年9月24日、10月4日骗取赵某妻张某人民币33万元。后因炒作股票、期货亏损,致使50.8万元人民币未能归还。

1995年5月至1997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银行内部有任务,要拉存款为由,使用已作废的证某代保管凭证,盖上证某业务公章或出具白条,骗取赵某人民币7.1万元用于炒股和归还其他到期存款,致使该款不能归还。

1996年2月至1997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建设银行内部存款利息高为名,使用已作废的证某代保管凭证,盖上证某业务公章后,骗取赵某林人民币9万元、赵某庭人民币1万元、罗秀英人民币4万元、刘美红人民币1万元、张某贞人民币3万元用于炒股票、期货及归还其他到期存款。共计18万元人民币未能归还。

1996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建设银行有内部高利息存款为名,使用证某已作废的证某代保管凭证,加盖该部业务公章后,骗取鲍红莲人民币1万元用于炒股票,未能归还。

1996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建设银行内部存款利息高为名,使用开白条的方法,骗取潘某德人民币1万元,潘某人民币5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使用,致使上列款额不能归还。

1996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建设银行内部存款利息高为名,使用证某已作废的证某代保管凭证,加盖该部业务公章后,骗取董爱文人民币4万元用于炒股票,未能归还。

199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建设银行内部集资利息高为名,使用证某已作废的证某代保管凭证,盖上该部业务公章后,骗取毛长武某民币1.8万元、毛月茵人民币6800元用于炒期货及挥霍,未能归还。

1996年6月至1997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建设银行内部存款利息高为名,使用证某已作废的证某代保管凭证,盖上该部业务公章后,骗取黄松美人民币3万元、许爱娟人民币25万元、余永益人民币1万元、陈某甲祥人民币20万元用于炒股票、炒期货,因亏损致上列款额无法归还。

1996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以建设银行内部存款利息高为名,使用证某已作废的证某代保管凭证,盖上该部业务公章后,骗取张某金、汪御兰人民币各1万元,用于炒股票及个人使用,未能归还。

1996年7、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谎称建设银行有内部高息存款,使用证某已作废的证某代保管凭证,盖上该部业务公章后,骗取成钢人民币3.5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及个人使用,致使该款未能归还。

1996年8月至1997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谎称建设银行有任务要拉存款,使用证某已作废的证某代保管凭证,盖上该部业务公章或使用开白条的方法,骗取张某素人民币1万元、叶桂某人民币2万元,予以还债。该款中尚有2.9万元未能归还。

1996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谎称建设银行内部存款利息高,出具白条一张,从王伟兵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供个人挥霍。

1996年10月,被害人沈亚利经他人介绍到被告人陈某甲处存款,正逢陈某甲榕在陈某甲处取到期的1万元“存款”,为了留住资金,被告人陈某甲以现在存款利息低为由,让陈某甲榕与沈亚利交换,后沈亚利将1万元人民币交给陈某甲榕。被告人陈某甲为沈亚利出具白条一张,骗得沈亚利的人民币1万元,到期未还,沈亚利遂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1997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谎称建设银行内部存款利息高,使用证某已作废的证某代保管凭证,盖上该部业务公章后,骗取王涛人民币9.52万元,供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开具已经作废的证某代保管凭证26份、白条6份,骗取被害人赵某等26人次的共计人民币153.4万元用于炒股票和期货等,后因亏损而无力偿还。案发后,其于1997年3月22日逃至福州藏匿。同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证某以上事实的证某有:1.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分行金管科、建设银行金华证某交易部的证某证某,建设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金华证某营业部自1993年设立以来,人民银行金华市分行从未批准过证某办理存款业务的事实。2.证某潘某、宋晓军的证某证某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金华办事处分业务部、证某、财务部三个部门,三者间不存在业务交叉,证某只负责股票、债券的代理买卖业务而没有存款业务。证某债券柜的业务公章也仅为国库券、债券代理买卖业务时使用的事实。3.人民银行金华市分行金管科的说明证某了证某代保管凭证某业务范围。该凭证某刑警大队提取由证某潘某、宋晓军辨认证某该凭证某于1993年作废的事实。4.加盖业务公章的证某代保管凭证26张、白条6份及建设银行的代赔偿清单证某了被告人诈骗人民币的人次及数额;上列凭证某白条经庭审出示,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确为其所开具。5.陈某甲、陈某乙的股票账户及被告人陈某甲的金迪期货账户证某了陈某甲将所骗得的现款用于炒股票和期货造成巨额亏损的事实。6.被害人赵某、张某、赵某等26人的陈某甲证某了被告人陈某甲诈骗行为经过。7.金华证某交易部的报案报告及江南分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某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潜逃至福州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某在卷。9.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在卷。

1997年2月下旬,被告人郑某得知陈某乙之子陈某甲非法吸收他人巨款无力偿还,欲逃往境外时,即虚构只要支付手续费和保证某,其可以探亲为名在两个月内替陈某甲办妥出境手续的事实,分别于1997年2月和4月从陈某乙处骗取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除追回7.8万元外均被其挥霍殆尽。

证某以上事实的证某有:1.证某吴某香、葛某的证某证某,1997年2月陈某甲案发,为躲债,陈某乙经吴某香介绍让郑某为陈某甲办出境手续,并分二次交给郑某30万元人民币作为手续费和保证某的事实。2.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某了被告人郑某得知陈某甲欲逃出境即称其在台湾有亲戚,可以探亲为名帮陈某甲办理出境。后分二次从陈某乙处骗取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3.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江田边防派出所函证某被告人郑某称其曾托王松办理出境手续,经查无王松此人的事实。4.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警大队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消费发票及福州市公安局五风派出所函证某被告人郑某用所骗巨款赌博等大肆挥霍的事实。5.被告人郑某对诈骗行为经过、动某、目的等均作了供述。6.被告人郑某身份证某在卷佐证。

1997年2月,被告人陈某乙明知其子陈某甲骗取他人存款百余万元,用于炒股票、期货,因亏损而无法偿还。为使陈某甲逃避法律制裁,遂向郑某提供30万元人民币欲为陈某甲办理出境手续;同年3月,陈某甲畏罪潜逃至福州后,被告人陈某乙明知陈某甲的下落,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却谎称不知,并让郑某转交8000元人民币作为陈某甲藏匿福州期间的生活费用。

证某以上事实的证某有:1.证某吴某富、葛某、吴某香、葛某胜的证某均证某,陈某甲逃至福州后曾多次与陈某乙电话联系的事实;2.同案犯郑某、陈某甲的供述证某,陈某乙提供巨资为陈某甲办出境及资助陈某甲生活费的事实;3.陈某乙身份证某在卷。4.被告人陈某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列证某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某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负案潜逃,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陈某乙明知其子陈某甲是犯罪人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罪犯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陈某乙涉嫌诽谤一节,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宜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之辩护人关于指控诽谤罪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

人民陪审员杨振声

人民陪审员赖金海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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