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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博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08年12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7日,被告人朱某经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开办博爱县北里鞭炮厂,组成形式个体经营。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6日,博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责令停止生产通知,被告人朱某仍组织工人非法生产鞭炮,由于配装药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擅自使用国家禁止的氯酸钾配制爆音剂;配药、装药超量及工房超量储存半成品造成爆炸事故,造成工人庞XX、张XX当场死亡,刘国轻伤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朱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呼XX、尚XX、郭XX、侯X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博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鞭炮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且被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进行非法生产,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ОО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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