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郭某某,同日向原告刘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小三、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9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女儿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酒后对原告进行辱骂,而且被告不上班,婚后全靠原告打工挣钱养家。2009年初原告带着孩子从家里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很深的感情。以前我有许多毛病,但我有决心改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双方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如何支付。
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郭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孩子想和母亲生活的愿望。被告郭某某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郭某是一个不满十岁的孩子,她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证词是3个月前写的,不能反映原被告现在的感情状况。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郭某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9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女郭某。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3月1日原告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在双方虽有矛盾,但被告有改正缺点的决心,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亚杰代审判员王亚华
人民陪审员孙黎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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