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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与邱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奎安,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泽来,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号:x。

上诉人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邱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08)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奎安、被上诉人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查明,2007年11月15日,禹和轩租用洪江市X镇X村烟溪小学围墙内全部房屋及场地生产水泥纸袋,成立了洪商包装厂,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2007年12月因生产生活用水需要,禹和轩雇请邱某甲、邱某乙为其翻修改建烟溪小学内原有的一个压水井,工资80元/天。当工程即将完工时,禹和轩要二人去双溪镇购买水泥板和砂砾石,并给了邱某乙100元。2007年12月20日邱某乙驾驶自己的犁田机与邱某甲一同去双溪镇购买水泥板和砂砾石,返回途中邱某甲驾驶犁田机,当行至社树脚地段时,犁田机驶向公路坎右侧,机头偏到公路下面。为了将犁田机拖上公路,后来邱某乙提议发动犁田机,随后,邱某甲去发动犁田机,犁田机发动后因机头摆动造成邱某甲右手无名指、小指断离。随即送往双溪卫生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3100.10元。邱某乙垫付400元。后经怀化市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邱某甲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邱某乙一次性赔偿邱某甲损失3000元,此款由邱某乙当庭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共计951元,由邱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经邱某甲、邱某乙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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