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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郑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民初字第404号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郑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曾用名马某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郑某某、刘某某、马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起诉。原告马某甲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解志强、被告郑某某及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个体户。2003年2月28日,郑某某在进行山阳区涧华公司门面房开发过程中由于缺乏资金,与其妻刘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借用期一年,到期不还,二被告愿意将位于岗庄东区X号一套住房抵押给马某甲。后被告郑某某未如期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山阳区法院出具(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二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郑某某、刘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岗庄村X号住房一套。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马某乙提出异议,称郑某某夫妻已将岗庄东区X号房屋卖给他,并且出具了相关证据。郑某某称在执行时才知道,马某乙利用他不识字的特点,采取欺诈手段,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抵押协议,一份是卖房协议。原告认为,郑某某夫妻俩人借款,并且以自己的住房作为抵押,在法律上有效;郑某某夫妻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已经抵押的房产上,重复设置抵押或者在处理买卖房产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且原告也不可能追认郑某某的行为,故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或贱卖资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并依法撤销,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刘某某辩称,我夫妻二人均系文盲,只会签自己的名字,马某乙正是利用我们不识字让我们签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并将房屋强行占有。我们从未表示将房屋卖给马某乙,该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

被告马某乙辩称,提出撤销合同请求的只能是合同所涉当事人,所以原告没有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我并没有和郑某某串通,也没有欺诈郑某某,该房屋是郑某某、刘某某自愿卖给我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郑某某之间的房屋抵押协议没有到房产部门或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应,且郑某某将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我符合2004年的焦作市房屋市场价。因此我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善意的,原告与郑某某之间的抵押协议不能对抗我善意取得房产的权利。另外,马某甲所住房屋与诉争房屋是前后排,在2004年我就对该房实际占有,该事实原告是知道的,至今原告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卖房协议无效并撤销三被告之间卖房协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郑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和抵押的事实,双方就还款形成纠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形成了到期债权,马某甲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郑某某、刘某某给马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一份,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马某乙也是郑某某和刘某某的债权人,同样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而且买卖协议和抵押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是两份相反的证据,相互不能推翻;3、2007年9月13日山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马某乙、李小金的笔录各一份,(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协议,具有两可性,存在明显瑕疵,应当予以撤销,而且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X组证据中马某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马某乙陈述的卖房过程是不真实的,郑某某从来没答应卖房给马某乙,由于我们不识字,所以被马某乙利用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某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我不清楚,与我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房屋买卖不存在欺诈,抵押协议实际上已被买卖协议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理由同上,而且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执行时才知道马某乙占有争执的房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郑某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马某乙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4年3月18日郑某某、刘某某与马某乙签订的卖房协议一份,证明郑某某、刘某某自愿将该房屋作价x元卖给马某乙卖房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收据三份,即测绘费150元、电网改造费300元、补交宅基地款500元,证明该房屋在2005年之前已经由马某乙占有使用,涧兴实业公司同意将房屋办到马某乙名下;证据3、焦作市涧兴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某某、刘某某和马某乙一起到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证据4、2007年9月13日执行局询问李小金的笔录一份,证明先有抵押协议后有卖房协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卖房协议存在明显瑕疵,在同一天出现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郑某某与马某乙签订的抵押协议与卖房协议有冲突,并且该卖房协议并非纯粹的卖房协议,其系抵押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之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证据2不能证明马某乙所交款项系郑某某房屋的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的经办人马某贵系马某乙的哥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

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马某乙利用郑某某不识字,欺诈郑某某签订的,我们不认可,并且卖房协议与抵押协议系同一天所签,相互冲突,是不成立的。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证据做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某某、刘某某与马某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或贱卖资产的行为。对被告马某乙提交的卖房协议,虽然原告马某甲和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均提出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卖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某乙提交的三份收据及涧兴实业公司的证明的效力问题需建立在卖房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之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2月28日,郑某某、刘某某为马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马某甲现金拾万肆仟元整,借期一年。到期不还愿意将自己位于岗庄东区X号的一套住房抵押给马某甲”。2007年7月11日经(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某某、刘某某于2007年7月14日前偿还马某甲借款x元。到期后郑某某、刘某某没有还款,马某甲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马某乙提出异议,称郑某某、刘某某已将岗庄村东区X号楼房两间卖给马某乙,并出具2004年3月18日郑某某、刘某某与马某乙签订的卖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郑某某、刘某某将位于岗庄村东区X号的楼房两间作价x元卖给马某乙,房产权归马某乙所有。基于此,原告马某甲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甲提交抵押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马某乙于2004年3月15日借给郑某某人民币x元,期限两个半月,至2004年5月30日前归还,过期如不归还,郑某某位于岗庄村东区X号楼房两间归马某乙所有。马某乙提交证据证明东区X号院测绘费150元、电网改造费300元、补交宅基地款500元均系其所交,同时提交证据证明涧兴实业公司同意将房屋办到马某乙名下。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请求撤销权的情形有三种: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本案的被告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且原告马某甲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某乙系恶意受让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亚杰

审判员翟卫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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