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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0年9月8日止。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处杭州路某号将0.2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汤娅婷,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汤娅婷、徐梦佳(均已判刑)至本市X路、临青路口,将该0.2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俞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员汤娅婷、徐梦佳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梅倩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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