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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无职业,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无职业,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1997年10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龙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在近几年里为了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小孩的抚养和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杨梅洲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存款x元。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一女孩龙某,原告龙某某自愿将其抚养至年满18周岁,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小孩龙某的生活费2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龙某某、被告陈某各承担50%;

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杨梅洲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归原告龙某某所有(被告陈某住至再婚之日止)。该房屋和房屋内的全部财产折价及存款共计为x元,原告龙某某、被告陈某各分得x元。被告陈某自愿从该款项中先支付小孩龙某的生活费7000元,余款x元原告龙某某自愿于2009年7月19日前付给被告陈某5000元,2009年10月19日前全部付清;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龙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科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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