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焦作市人。
法定代理人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方弘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人。
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林琪诉被方弘敏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铁中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琪的法定代理人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林琪的母亲职某某与被告方弘敏于2000年7月2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协商女儿方林琪由职某某抚养,被告方弘敏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后职某某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2月22日至2009年的抚养费共计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职某某与方弘敏于2000年7月2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协商女儿方林琪由女方职某某抚养,被告方弘敏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方林琪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
2、原告方林琪的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方林琪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采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方林琪于X年X月X日出生,系职某某与被告方弘敏之婚生女,2000年7月22日,方弘敏与职某某在获嘉县民政局协商离婚,当时双方约定方林琪由职某某抚养,被告方弘敏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方林琪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以被告拒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至2009年的抚养费x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原告方林琪的父母方弘敏、职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方林琪由其母亲职某某抚养,被告方弘敏每年承担抚育费1000元,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从2000年7月22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共计8年零5个月,被告方弘敏应向原告方林琪支付抚养费数额为8417元(8×1000+1000/12×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至2009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支持的数额为8417元,对超出的1583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弘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林琪支付2000年至2009年抚养费8417元。
本案邮寄费64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铁中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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