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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不服被告淇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贾某某、杨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淇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淇县公安局住所地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玉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永明,淇县公安局朝歌派出所干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淇县公安局朝歌派出所指导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鹤壁市农业银行内退职工,现住(略)。

第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淇县邮政局职工,住(略),系贾某某之妻。

原告闫某某不服被告淇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贾某某、杨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1月29日向被告淇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8年2月26日向第三人贾某某、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因需要等待另一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于2008年3月10日中止诉讼。于2010年4月2日恢复诉讼,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告淇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明、冯某甲,第三人贾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淇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以损坏公私财物为由对原告闫某某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08年1月18日未经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淇县公安局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处罚的证据共三组,第一组证据有:1、贾某某、杨某某的控告材料;2、闫某某的陈述。第二组证据有:证人李某、高某某、冯某乙、付某、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第三组证据有:杨某某提供的闫某某为其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闫某某损坏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在淇县X镇X路X--X号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贾某某未经我同意私自撬开门锁搬进去居住。为此,我曾向朝歌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多此出警处理,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2007年9月14日上午10点,我将贾某某的物品搬出并合理保护,同时告知朝歌派出所,派出所当时进行了录相,可淇县公安局于2007年10月18日却对我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属于我个人的房屋,他人予已居住,于法、于情、于理都行不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被告淇县公安局作出的淇公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淇县公安局辩称:2007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闫某某将107国道西侧原淇县食品公司院内北边一排房西头两间的房屋门锁撬开,将房内的桌子、床等物品搬出。经调查,该房屋系贾某某在此居住。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2007年10月1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行政拘留5日。闫某某对此决定不服,提出暂缓行政拘留的申请,并交纳1000元保证金。我局经审查,决定对闫某某的行政拘留暂缓执行。以上事实,有受害人贾某某、杨某某的控告,违法行为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综上所述,我局对闫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淇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贾某某的陈述意见:闫某某诉称的2-X号房产,他给我出有共有的证明(包括x号和x号房产),给杨某某出具有归杨某某所有的证明,且x号房产的房产证已给了杨某某。我并未撬门锁去住,是采取说服的方式,他本人也知道。2007年9月14日,闫某某伙同数十人将我住的两间房屋门锁撬开,将屋内的桌子、床等物品扔了满院,致使我的财物毁损。之后,造成院内的冰柜、电磁炉等几千元的财物被盗。随后,闫某某又多次将我使用的其他数间房屋门锁撬开,东西搬出,致使我的1.5万元现金和一个价值约4万元左右的古砚丢失。我曾多次报警,淇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某某的陈述意见与其夫贾某某的陈述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淇县公安局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淇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供的所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毁坏了一把锁,其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毁损财物,公安机关的处罚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被告淇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应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淇公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程序、适用法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根据被告淇县公安局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闫某某伙同其雇佣的其他人员,将107国道西侧原淇县食品公司院内北边一排房中第三人贾某某、杨某某居住的西头两间的房门撬开,并将房内的桌子、床等物品搬出。贾某某、杨某某随即向淇县公安局报警,并提出控告。淇县公安局对此事件进行了案件调查,其中有原告闫某某对上述事实承认的陈述,有对证人李某、高某某、冯某乙、付某、邵某某、胡某某的询问调查,还有现场的情景照片。2007年10月18日,被告淇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作出淇公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闫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原告闫某某不服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淇县公安局已另案处罚了实施上述撬门搬物行为的违法行为人李某。2009年3月20日,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2003年3月31日,淇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的2887-G、2888-G两分房产证所载明的房屋(原淇县食品公司的临街楼房及院内附属房屋)属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按份共有;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中明确载明原告闫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所争议的房产属于按份共有。由此得知,所争议的房产中有第三人杨某某的一部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是指故意破坏公共财物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行为。否则,就可能转化为犯罪。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2007年9月14日,原告闫某某伙同其雇佣的人员,将第三人贾某某、杨某某有权合法占有使用的房屋门锁撬开,并将属于第三人的物品强行从房内搬出,放于院内。其行为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民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如因财产的权属和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合适、正确的途径和方式,予以解决。而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上午所采取的行为方式,明显不当。被告淇县公安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淇县公安局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淇公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保

审判员王秀芹

审判员冯某庆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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