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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原告李某、李某堂、李某甲峰、李某甲堂、李某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原告李某堂。

原审原告李某甲峰。

原审原告李某甲善。

原审原告李某堂。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原告李某、李某堂、李某甲峰、李某甲堂、李某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李某堂、李某甲峰、李某甲堂、李某堂于2008年7月9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李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垒在生产路上的墙基。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李某甲、李某、李某堂、李某甲峰、李某甲堂、李某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李某、李某堂、李某甲峰、李某甲善、李某堂与李某乙不在同一个生产组,在八十年代初,李某乙与李某华为生活生产便利,调换了宅基地,后村委会对其二人协商调换的宅基也予以认可,李某乙也建了房屋。在1992年李某甲、李某、李某堂、李某甲峰、李某甲善、李某堂所在小组进行了土地调整,将李某乙房东边地块调给李某甲等人。在2000年就因出路发生矛盾,由乡X组织土地所、司法所、派出所和村委会共同处理,并打有灰角,李某甲与李某乙双方还立有字据。2008年5月,李某乙将房屋翻盖成了楼房。在该楼房北墙北、东墙东侧有一条拐弯的生产路。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在2000年时因生产出路就出现过矛盾,并经乡政府、司法所、土地所和派出所共同处理过,并打有灰角,且李某甲与李某乙立有字据。李某乙在村委认可其使用的宅院内翻建新房,并未侵占李某甲所诉的生产出路,李某乙自己的宅院在灰角界限内未侵占灰角外的生产路,该生产路仍然存在。李某甲诉称另一条生产路李某乙已占用没有证据证明,对李某甲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李某堂、李某甲峰、李某甲善、李某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150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

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非颠倒,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某甲没有证据空口无凭,是明显的缠诉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李某甲善述称,法院应查明事实,如果李某甲的地压占了伙路,李某甲腾地,如果李某乙的房子压占伙路,李某乙腾房。

李某堂、李某堂、李某甲峰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称其起诉的伙路有两条,第一条是李某乙宅院南墙处压占的一条东西走向的宽4米的路,第二条是李某乙房子北墙、东墙外的一条拐弯路;起诉的第一条路,李某甲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路存在及被侵占的事实,且根据李某乙提供的其与牛本菊(李某甲之妻)书写的字据显示“……两家提供不出原始分地数据……由村两委和乡站干部前往根据情况确立两家的灰角,从今后以前的数据和老灰角作废,两家无任何异议,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且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会也对立字据时的情况出具了证明,证明当时李某乙的院外有第八小组的生产路一条、字据上牛本菊的签名、指纹是李某甲所签所按,故李某甲诉称的第一条路被侵占无法得到支持;双方按照字据立的灰角至今仍在,第二条伙路也依然存在,显然李某甲起诉的第二条路亦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经审查,原审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崔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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