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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漓江(略)事务所(略)。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因本村赵某某家人用石头砸其家门,遂持水果刀来到村中小卖部门前,将正在看别人打牌的赵某某叫出门口,用所携带水果刀将赵某某手臂刺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赵某某左上臂中上段刀伤并挠神经损伤(完全断裂)致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属重伤,七级伤残。

公诉机关为此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持刀将他人捅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莫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双方冲突中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是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告人主动报警,属自首;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的家人与本村赵某某家人有纠纷。2010年2月12日晚10时许,因赵某某家人用石头砸被告人莫某某的家门,被告人莫某某来到本村(桂林市X镇X村)的小卖部门前,将在看别人打牌的被害人赵某某叫出门口,用所持水果刀将赵某某手臂刺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上臂中上段刀伤并挠神经损伤(完全断裂)致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莫某某在原告人住院治疗期间,多次探望,并支付了原告人的医药费x.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已赔偿的医药费外,被告人莫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7.5万元。赵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刺伤的事实;证人赵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莫某某、赵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刺伤原告人的事实;法医鉴定,证实原告人受重伤,构成七级伤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凶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桂林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和柘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是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亚东

审判员刘江

审判员苏久亮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兼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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