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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张某、梁某乙与广东新德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德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街道办沿江西路X号建设大厦5-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斌勇、梁某丙,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戊,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梁某甲、张某、梁某乙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顺德市房地产集团公司因企业转制,经过几次名称变更,在2003年12月12日经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即广东新德业房地产有限公司。1994年6月2日原顺德规划国土局作出《关于同意征用土地的批复》[顺国征字(1994)X号]: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征用原顺德市X区土地(略).80平方米,折合47.08亩(其中:旱地(略).1平方米、鱼塘(略).7平方米),除同意云路管理区留用土地9.5亩作为发展经济用地外,其余37.58亩土地按有偿有期出让给顺德市房地产集团公司作为开发建设云路“商住小区”用地。有关征地补偿,按签订协议执行。同时原告取得了由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上述土地的用地许可证,证号:顺许(94)字第X号,用地面积(略).3平方米(折合37。58亩),用地性质为拆迁和商住,有效时间为两年。后佛山市X区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函,于2004年11月16日出具复函[编号为:顺国土函(2004)X号],函复附件一中编号①②③房屋所占土地(用红线标明)位于《关于同意征用土地的批复》[顺国征字(1994)X号]批准作为原顺德市房地产集团公司使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该复函中附件一编号③的建筑物是由被告梁某甲搭建,其中有一间是砖瓦结构的砖屋,另一间是主要用松皮搭建的棚屋,现在由被告梁某乙使用,建筑物(包括砖屋和棚屋)至今没有取得房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建筑物报建的审批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某告侵犯了其土地的使用权,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或用地权。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审批和确定,是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范围,土地使用的权属和范围以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登记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取得了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许可证》,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其合法性的前提下,应确认其合法性,在未经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或撤销之前,原告享有《用地许可证》记载的相应权利。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搭建和使用的建筑物(包括砖屋和棚屋)所占土地位于核发给原告的《用地许可证》范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拆除案涉土地上的搭建物并搬迁出该土地。被告所搭建的建筑物未获得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梁某丁、梁某戊、梁某乙、陈鎔琛、梅某具有侵权行为,故其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顺许(94)第X号《用地许可证》在原告广东新德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现佛山市X区X街道云良居委会、顺国土函[2004]X号复函附件(一)中用红线标明位置③土地上所搭建的建筑物。二、驳回原告广东新德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梁某甲、张某、梁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2年顺德市X村征用土地,1995年、1996年被上诉人的有关负责人员在云路村X路兴福社摊开四份征用土地图纸向群众讲了三次,东门冲无征用、住宅一边属云路村。被上诉人的有关负责人员已经清楚说明云路东门冲用途是建路。二、被上诉人在2004年才发出通知,在10年后才拿出1994年6月2日原顺德规划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同意征用土地的批复》[顺国征字(1994)X号],2004年11月16日复函[编号为:顺国土函(2004)X号],无征用规范线、定点、定位。三、被上诉人的经手人、顺德市政府经手人、国土局经手人、国土资源经手人、镇X区经手人所签订原始买卖合同一直没有向公众公布。四、上诉人搭建的房屋从1985年使用至今,是在自建、自住、自用的宅基地建起来的,上诉人从1984年不断申请办理使用证手续,每年都追办几次。冯锡祥是负责办理土地报建相关手续的,冯锡祥说等路修好之后再办土地使用证,迟点办也无所谓。综上,上诉人搭建的房屋已经存在十几年,有各种合法手续,是自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且征用土地的范围不包括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没有收取过任何征地款和拆迁款。据此请求:依法维护农民群众的原有房屋权益,还农民应有的房地产权益,按照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公平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广东新德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搭建的房屋是位于被上诉人已经取得合法用地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上诉人的房屋没有任何房地产权证,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被上诉人是取得合法用地许可证的土地合法使用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拆除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所以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理的,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原属集体土地,诉争房屋在顺德区规划国土局于1994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征用土地的批复》之前就已存在,本案被上诉人取得讼争之土地使用权是基于当地人民政府征地后出让,被上诉人为此要求拆除诉争房屋,属于征地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现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当地人民政府已经公告公布了征地方案,以及对补偿、安置等问题均作出了处理,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对方侵权为由直接起诉请求上诉人拆迁,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侵权纠纷,并予以受理、审理,有失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新德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新德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张某洁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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