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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永州市吉发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冷民初字第548号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州市吉发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永州市吉发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某以二被告已将货款给付为由,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查明,被告永州市吉发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在原告起诉后,已将货款给付原告龚某某。原告龚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审判员黄勇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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