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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李某乙、郝某某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日普,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乙、郝某某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付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月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2009年3月13日、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7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附载刘成宇),途经建设路铜马时,被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郝某某的豫x号小客车撞到,致使原告和乘坐人刘成宇受伤。后原告到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腰椎间盘膨出等,两次住院治疗146天,花费x.98元的医疗费用,因多种原因,原告出院保守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多次调解,二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8元、检查费4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2.06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600元、拖吊费80元、停车费141元、交通费113元、复印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合计x.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郝某某辩称,在病历和鉴定报告中均能看出来,

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所发生的事故有无关系;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车祸支出的医疗费损失x.98元;4、住院病历两份共27页,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5、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6、社区证明及医学出生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7、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情况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8、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10、拖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拖吊费用;11、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支出的停车费用;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3、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复印费用;1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崔成宏和被告李某乙委托的小黄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也证明了被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原告在治疗期间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15、被告郝某某的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郝某某。

被告李某乙、郝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9、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10月27日,而原告的病历和司法鉴定书中确定的时间是11月3日和10月29日,与双方的事故无关;对证据3中,原告的用药不合理,原告在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不能认定;对证据4,第一次住院的住院号不相符,两次住院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为11月3日,病历记载的病名矛盾;对证据5,认为原告系中瑞公司职工的证据来源不明,且工资过高;对证据6不应采信,户籍证明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医学出生证明只有与户口本印证才有效力;对证据7出院证上的诊断结论与病历显示的不一致;对证据8中依据的医院病历住院号与原告的病历住院号不一致,鉴定书确定原告受伤时间是2007年10月29日;对证据10,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对证据11与客观事实不符,停车费过高;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干什么用的;对证据14,经被告李某乙确认,证实李某乙曾委托黄卫军与一个姓崔的协商过与付某某的纠纷,但没有授权黄卫军签署协议,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李某乙自己签署。

被告李某乙、郝某某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崔成宏进行了调查,崔成宏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08年7月,受原告付某某之托,与一个姓黄的在事故科接头,在事故科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就付某某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经过协商后,由崔成宏起草了协议书,付某某在上面签名,但李某乙的名字何时签的,是不是李某乙本人签的不清楚了。

对崔成宏的调查笔录,原告付某某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某乙、郝某某经质证后,认为笔录不能证明是李某乙签字,也不能证明是李某乙委托的姓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1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2、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中有不合理费用,但并未支出哪些是不合理的,同时也没有提出证据支持其观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所述事故时间不一致,记载原告的出生年月不一致,住院号记载不一致等,不影响治疗情况的真实性,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原告及其妻子张秋香出具误工收入证明的是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签章单位是焦作市中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原告提供的是工资表原件,而根据财务规定,工资表原件应作为单位财务凭证下账,原告持有该原件不合常理,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基本情况和原告儿子付某柱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其中记载的原告的病名不一致,这是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其中记载的病历号不一致,且记载的事故时间不一致,经审查,鉴定书所依据的病历中病历号x中的7,由于不是一个人记载以及医生的书写习惯不同,有时类似于2,不存在病历号的不同,且鉴定书中“检案摘要”中记载的事实,也是送检材料显示,而送检材料仅为两套病历和出院证以及片子,鉴定书中记载的原告的受伤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9日系根据病历记载的原告入院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和原告主诉5天前被车撞伤推断出来的,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停车费过高,但并未提供反证支持其观点,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被告李某乙本人确认,能够证明黄卫军系受其委托与原告进行协商,对该证据证明的双方协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对崔成宏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被告李某乙本人的情况说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27日22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附载刘成宇),途经建设路铜马时,被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郝某某的豫x号小客车撞到,致使原告和乘坐人刘成宇受伤。该起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以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调解,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2007年10月27日,乘坐人刘成宇在焦作市中医院做了放射检查,原告为此支付某查费140元。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8日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某查费600元,随后又于2007年11月2日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某查费490元。2007年11月3日,原告入住焦作市中医院治疗,入院主诉为“被车撞伤要不及双下肢,当时腰部疼痛、双膝关节疼痛,患肢时有麻木乏力,伴活动受限5天余”,于2008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期间医嘱陪护1人。原告为此支付某疗费7999.58元。在本次住院期间,经焦作市中医院同意,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支付某查费1380元。后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再次入住焦作市中医院治疗,于2008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期间陪护2人。原告为此支付某疗费8831.20元。后原告于2008年2月1日在焦作市中医院支付某疗费7.60元,2008年3月15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付MRI检查费500元,2008年6月16日、17日分别在焦作市中医院支付某疗费5.20元和2.40元。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18日以焦天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系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某定费用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原告为此支付某车费141元、拖吊费8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某通费113元,支付某印费52元(票面为60元)。2008年7月,原告委托崔成宏与被告李某乙委托的黄卫军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协商结果未得到被告李某乙的认可。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及其妻子张秋香均系城镇居民,婚生子付某柱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第一次住院90天,期间为张秋香陪护。第二次住院54天,期间为张秋香与孙少梅(音)陪护。孙少梅为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被告李某乙与郝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就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虽然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没有关系,但是通过现有证据,乘坐人刘成宇于事故当天就进行了检查,原告付某某也与事故的次日进行了检查,并于检查后5天后再次检查后入院治疗,期间没有间断,且原被告之间曾经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可以确认原告的伤情就是由于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拖吊费、停车费、交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对其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有关统计数据予以确认。被告郝某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且郝某某系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被告郝某某应对该赔偿费用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x.98元、误工费x.04元、护理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复印费52元、检查费490元、鉴定费600元、拖吊费80元、停车费141元、交通费113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2.06元,上述各项总计x.64元;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84元由被告李某乙、郝某某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贾若男

1、医疗费

原告起诉x.98元。

2007年10月27日,原告为刘成宇付某医院检查费140元;

2007年10月28日,原告九十一中心医院支付某查费600元;

2007年11月2日,原告九十一中心医院支付某查费490元;

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2月1日,原告住中医院治疗90天,支付某疗费7999.58元;

在本次住院期间,经焦作市中医院同意,原告九十一中心医院支付某查费1380元;

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6月12日,原告住中医院治疗54天,支付某疗费8831.20元;

2008年2月1日,原告在中医院支付某疗费7.60元;

2008年3月15日,原告在市医院支付MRI检查费500元;

2008年6月16日、17日在中医院支付某疗费5.2元、2.4元。

上述医疗费合计:x.98,原告请求x.98元,支持x.98元。

1、误工费

原告2007年10月28日受伤,至2008年7月18日做出鉴定结论,期间合计264天,参照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天为57.36元,应为x.04元。原告请求x元,支持x.04元。

2、护理费

第一次住院90天,医嘱陪护1人,参照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天为57.36元,乘以90天,为5162.4元;

第二次住院54天,医嘱陪护2人,参照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天为57.36元,乘以54天,再乘以2人,为6194.88元;

上述合计x.28元,原告请求x.36元,支持x.3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144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2160元,原告请求2920元,支持2160元。

五、复印费

票据为60元,原告请求52元,支持52元。

6、营养费

原告住院144天,每天按照10元计,合计1440元,原告请求3600元,支持1440元。

7、检查费

原告起诉490元,支持490元。(上面计算在医疗费中,实际数额超出490元)

8、鉴定费、拖吊费、停车费、交通费

鉴定费600元,拖吊费80元,停车费141元,交通费113元,全部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九级伤残,2007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05元,计算20年,再乘以20%,应为x.20元,原告请求x.20,支持x.2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抚养人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07年10月27日,其时被抚养人为6岁零9个月,赔偿到18周岁,还余11年零三个月,原告夫妻二人,2007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结合被抚养人的抚养时间,应为7826.x%x20%=9826.88元,原告请求9392.06元,支持9392.06元。

上述各项总计x.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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