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胜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恒基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09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松岭,被告恒基置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基置业签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被告将恒基财富大厦东座四层X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签定时原告一次性将房款x元付清并交纳了相关配套费用。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具备可装修条件。如违约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买受人。被告没有按约交房后又提到不合理的附加条件强迫原告接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上午将房门钥匙交于原告,仍拒绝给水给电。现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对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购买的座落于恒基财富大厦东座四层X号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给水给电;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10月9日期间)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恒基置业辩称,1、被告如期通知了原告按合同约定日期交房,2007年8月31日前被告已向原告多次电话通知交房,原告到场后对水电等附属设施不满而不接收房屋。双方多次协商,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将钥匙拿走。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一条即原告同意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来管理,水电是物业管理的,原告不和物业公司商量,被告无法解决。3、被告在2007年8月31日交房前就具备了交房条件、装修条件,原告因对物业公司不满而拒收钥匙与被告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2、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相关的交付期限、责任有具体约定;3、恒基置业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付清;4、恒基置业水电安装配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水电安装配套费全部交清。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2、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是性无异议;3、对房款收据无异议;4、对水电安装配套费收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1,恒基置业提交以下证据:1恒基置业给焦作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是对物业管理的授权,证明房屋售后的物业管理授权给物业管理公司。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委托物业公司是在交房前提下才存在委托物业。该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被告无权授权物业公司收取水电费、装修押金。水电费应由相关国家部门收取。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份,第8条、第9条、附件三第10条约定,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约定交付之日计算至起诉前止,按四厘一年期存款利率算。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无异议。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无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3、恒基置业房款收据;4、恒基置业水电安装配套收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系恒基置业与焦作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函与本案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恒基财富大厦东座四层X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100.48平方米,每平方米2199.96元,共计x元。原告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将该房款交纳给被告,并交纳水电安装配套费1200元;被告应于2007年8月31日前将该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具备可装修条件;出卖人逾期交房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支付给买受人。原告实际于2008年9月26日从被告处接收到该房钥匙。双方因该房给水给电和交房是否违约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足额交纳了房款,并交纳了水电安装配套费。原告已履行完了义务。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供房屋,并具备约定条件。被告辩解,如期电话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被告因其他原因未如期领取,但庭审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2008年9月26日将房屋钥匙领走,可视为被告此时交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给水给电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到户,室内水电及管线被告不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给水给电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9月26日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交纳的总价款x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焦作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敏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过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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