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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二初字第578号

原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A48-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0岁。

被告卢某甲,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50岁。

原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以汽车零售业务为主的销售公司,通过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未来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未来支行)在河南省内做汽车按揭贷款业务。2003年4月、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三台,被告仅支付部分首付款,通过原告担保在广发未来支行贷款,后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2006年7月25日,双方经对账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x.9元,被告在四个星期内还清,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约定将收回车辆以x元的价格予以处置,被告还下欠原告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滞纳金x元(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及2008年11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情况及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担保人,在被告违约情况下,有权收回保留所有权车辆予以处置;4、2006年7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由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x.9元及原告有权处置车辆;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收回被告的车辆经合法评估价值为x元,原告有权以高出评估价的x元处置车辆;6、2008年3月31日的邮政快递,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车辆处置及催收欠款的事实;7、2006年8月9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本案纠纷发生在2005年7月3日,即使双方于2006年7月25日对帐的事实成立,诉讼时效也应至2008年7月25日止,本案提起诉讼日期是2008年11月28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代被告承担责任部分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但从证据上看,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的贷款余额仅为x元,故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应仅限于x元及利息;3、被告认为,其不欠原告任何欠款,原告违规变卖车辆,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有失公平,未顾及被告利益。原告于2005年8月获得被告车辆事故保险理赔款x元,扣被告风险抵押金x元,原告强行收回被告斯太尔重型货车一辆,价值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父亲得知,原告将车辆卖往南阳,卖得x元,原告应返还卖车款x元。被告购买该车辆后,将车辆载货量由10吨增至32吨,该车购买价为42万元,按货车最低报废年限8-10年算,每年折旧x元,该车至2005年7月仍价值x元。即使该车按市场价卖废品,其自身重量仍可卖得6-7万元。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以x元的价格违规变卖车辆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对帐单一份,证明2005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会计对帐,共欠原告车款x元;2、收回车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3日强行收回豫x斯太尔货车的事实;3、侯建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另一辆斯太尔货车转让给侯建杰;4、侯建杰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将车辆以x元的价格卖给侯建杰;5、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同品牌新旧程度相同的车辆卖给侯建杰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正本、副本,证明被告转让车辆的信息。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8月,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三台,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广发未来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为被告贷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原告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

2005年7月3日,原告将豫x牵引车、豫x挂车予以收回,向被告发出的《收回车辆通知书》上载明:限你在接到通知即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持本通知书领回车辆,否则公司将根据有关协议条款依法对收回车辆实行拍卖。

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2006年7月25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欠款总数经核对为x.9元,被告在四个星期内还清,并在二星期内还款x.9元。该协议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2006年8月2日,原告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牵引车、豫x挂车进行价格鉴定。2006年8月7日,该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牵引车及挂车经鉴定价值为x元,后原告将该车辆以x元的价格予以处置。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邮政快递,通知被告车辆处置的情况及向被告催收剩余欠款。

因被告欠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又于2008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欠款数额为x.9元,被告应按照该数额予以偿还。因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将车辆以x元的价格予以处置,原告已将该款项从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于2006年7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诉请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扣保险理赔款x元及风险抵押金x元一事,经核实,x元的保险理赔款双方在达成《还款协议》时已经扣除,风险抵押金实为履约保证金,被告所购3台车辆的履约保证金为x元,因原、被告所签《购车合同》中未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将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故应将该款项从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被告关于原告将车辆卖往南阳,卖得x元的辩称,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甲偿还原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原告负担1618元,被告负担193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ΟΟ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袁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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