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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庞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58年10月出生,壮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南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庞某某,男,成年,壮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莫某某,女,成年,壮族,个体工商户(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庞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莫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枝英和陆红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粒冲,被告庞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9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在明江市场东门阶梯旁摆摊卖水果,约17时许,被告庞某某的妻子莫某某到原告摊点买水果,因为找零钱方面有争议,被告的妻子夺走原告手上所有的零钱然后回其猪肉摊,随后原告跟过去与她论理,为此原告受到被告庞某某、莫某某两人轮番殴打。原告被迫逃回自己的摊点,被告夫妇两人仍一路追打原告,被告庞某某凭自己人强力大,将原告扳倒在地上并不停地对原告拳打脚踢,直至原告不能动弹。原告后被好心人抬上三轮车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9天(1999年10月31日至12月l8日)后出院,但出院时双头螺纹钉仍被固定于体内。出院时医嘱(疾病证明书):建议门诊治疗,定期复查,视照片情况取出螺纹钉;(病历出院小结)卧床休息,做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有6个月时间终日卧床不起,生活上需人护理,两年内靠拐杖行走,至今螺纹钉尚未取出,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在赔偿方面,被告除支付原告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对其他损失至今不予给付。案件发生后,原告一直不间断地请求有关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不予理睬。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先后两次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终因各种原因不能得到最终处理。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其如下损失:l、出院后门诊医药费1614元,中草药费1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天×49天);3、误工费x元(住院49天+出院后直至2005年3月2日可取螺纹钉时不能劳动时间5年×365天/每天)×38.5元/天(庭审中再增加请求x元的误工费);4、陪人护理费8816.5元(住院49天+出院后6个月卧床180天)×38.5元;5、后续治疗费(取螺纹钉手续费用)5000元;6、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此外原告保留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权利。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上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3、上思县人民医院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受伤及住院治疗等事实;4、(出院后)医药费票据,5、办理住院手续通知单,6、(住院)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已开支医药费及医药费数额的事实;7、上思县公安局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轻伤);8、裁定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9、上思县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报告通知书,证明原告向有关政法部门申诉的情况;10、原告申请调阅的本院(2003)上刑初字第X号故意伤害案的卷宗材料,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11、到庭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情经过是当时被告妻子跟原告买水果,回到猪肉摊后不久,原告便过来讨要零钱,说是被告妻子多拿了五块钱。我们不给,原告便不停拉扯被告妻子,被告就过去劝架,试图将两人分开,原告见状便拿雨伞打被告,被告于是就用手隔挡,因当天下雨地滑,原告在打被告过程中滑倒。被告两夫妻自始至终都没有动手殴打过原告,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被告不付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在这件事发生之后,原告四处告状想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但十几年来被告从没有被追究任何责任,每次都以原告请求被驳回或者原告自已撤诉而告终。而且现在原告的起诉,已远远超过了追诉时效,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上思县人民法院(2002)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上思县人民法院(2003)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3、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防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4、上思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原告多年来针对被告的控告,均由于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从来没有受到过任何处理的事实。

被告莫某某辩称,当天其与原告购买过柑果,所买来的柑果其与他人已分吃完,过了很久,原告才过来争议找零钱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几次过来吵骂,并打被告丈夫(庞某某),其见状过来拉开丈夫,原告自已滑倒受伤。这件事情,起因是因为找零钱发生争吵,但被告没有动手殴打过原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莫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庞某某、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庞某某、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本院(2003)上刑初字第X号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是假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丙、黄某丁是作假证。原告对被告庞某某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及被告没有犯罪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用。对双方表示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由本院综合考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10月31日下午,原告黄某乙在明江市场东门阶梯旁摆摊卖水果时,与被告莫某某因究竟其是用十元钱或是用五元钱购买水果一事引发争议,被告莫某某从原告手中拿走一张五元钞票及零钱后返回其经营的猪肉摊。原告过后找上被告莫某某的猪肉摊并与其发生争吵。吵骂中,被告庞某某、莫某某夫妻对原告进行推搡及殴打致原告倒地不起。原告后被他人送到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股骨颈骨折,共住院治疗49天(1999年10月31日至12月l8日),出院时双头螺纹钉仍被固定于体内。出院医嘱:建议门诊治疗,定期复查,视照片情况取出螺纹钉。原告自出院以后一直为左下肢的骨折伤痛多年不间断上门诊检查治疗至2006年3月3日,共花费门诊医药费1511.1元;中草药费1716元。固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处的螺纹钉至今没有取出来。2000年9月7日,原告经上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上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庞某某不予批捕。2002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后申请撤诉,2002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自诉;2003年3月18日原告再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以案件尚处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不属于本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范围为由于2003年7月14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刑事裁定书。2004年11月29日上思县公安局以庞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此案。2006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刑事裁定书。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本院采信被告庞某某、莫某某因小事引发争执而对原告黄某乙的人身具有推搡、殴打等侵害行为,原告黄某乙所受伤害,与被告庞某某、莫某某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造成原告黄某乙的损伤,被告庞某某、莫某某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被告庞某某、莫某某辩解没有对原告黄某乙的人身进行伤害,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某乙受伤后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治疗,其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的医疗费开支数额计为1511.1元;为增进骨折部位伤口的愈合,原告还开支了中草药费1716元,属合理开支,其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共住院治疗49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的规定,原告还应当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9天×40元/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879元(49天×x元/年÷365天)。因原告出院时医嘱门诊治疗、定期复查、视照片情况取出螺纹钉,而原告至今尚未取出螺纹钉,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也还未经过司法鉴定部门作出评定,本院在此暂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879元(49天×x元/年÷365天),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损失,有待原告取出螺纹钉及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再另行起诉,另案处理。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取出体内螺纹钉),但仅提供上思县人民医院在2005年3月出具的《办理住院手续通知单》予以证明,充分考虑到该证明作出的年限及现今的物价等因素,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x元。本案原告人身受到非法侵害后,十多年来一直在公、检、法等机关上访申诉,寻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时效期间一再中断,被告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超出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莫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3227.1元(门诊1511.1元+中草药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879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879元,合计8945.1元;

二、被告庞某某、莫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黄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庞某某、莫某某负担77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13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75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枝英

审判员陆红作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梁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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