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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国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礼周,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被上诉人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礼周、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成某,2007年9月19日该分公司向舒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1个月,后舒某多次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偿还借款3万元未果,2008年7月11日舒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原判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向舒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因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舒某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舒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9日起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设立系方某个人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使用不法手段骗取工商登记。所以,该分公司与上诉人问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关于该事宜,上诉人已向张家界市公安局控告及向工商局提出申请,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强行开庭并判决,并且在判决中没有提及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同时申请二审对张家界分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

二审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册,并称:该工商材料中,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某张家界分公司的决定》及加盖的公章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系真实的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等材料中加盖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成某的签名均系伪造,是方某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虚假材料。

舒某辩称:上诉人设立分公司时,向工商部门提交有由股东成某、许某签名的《公司章程》、《成某分公司的决定》、《法人营业执照》,足已证实设立分公公司是上诉人的真实意志。如有部分材料公章不一致,也不能否认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上诉人设立分公司的真实意思。方某持上诉人的资料成某了分公司,在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一种代理、至少是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故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对方某“已向公安局控告",这不仅没有公安机关的立案文书,即便方某构成某犯罪,也是另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经济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一审的判决是合法的。况且一审中上诉人未举任何证据,又拒不出庭,放弃了举证的权利,现在所讲的又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其请求应依法驳回。

针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张家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舒某辩称: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其二审提交的张家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应视为已放弃了举证权利。《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等材料中加盖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确与《关于成某张家界分公司的决定》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不能以此证明这些材料就是虚假的,有可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两枚公章,也可能加盖的不同公章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方某雕刻和加盖。方某持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成某张家界分公司的决定》及公司章程办理分公司工商登记,是一种代理行为,至少构成某见代理。故不能以此否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涉及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等程序性的事项,在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的情况下,也属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且该工商登记材料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5月7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成某张家界分公司的决定》:决定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任命方某为分公司经理。2007年5月18日,方某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成某张家界分公司的决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房屋租赁合同书》等资料到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其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等材料中加盖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关于成某张家界分公司的决定》加盖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上述材料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的签名笔迹也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成某”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至今未被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等材料中加盖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关于成某张家界分公司的决定》加盖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的事实,已经共同确认,没有争议,且上述材料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的签名笔迹也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成某”的签名笔迹存在明显不同,无需再进行鉴定,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是否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审查工商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对工商登记不服,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在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的行政行为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也不能否定工商登记行政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认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因方某涉嫌犯罪或因工商登记错误而造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的,应另行解决,但不影响本案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舒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为:如果本案方某利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名义骗取舒某财物,构成某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果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等材料中加盖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系方某私刻,由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作出的《关于成某张家界分公司的决定》没有收回,而被方某用以进行张家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并以张家界分公司的名义向舒某借款,对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对舒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而一审没有中止诉讼强行开庭和判决,系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某,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启明

审判员向清池

审判员向佐兵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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