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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海,男,1956年8月11日生,住正阳县寒冻镇教育工作站,公立教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告贾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贾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物流公司)、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乌兰物流公司的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根据被告贾某某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西平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乌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贾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维礼,第三人中财保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二原告之女田某驾驶豫x号轿车途经正阳县韦桥道班,追尾撞上被告贾某某所有的蒙x-蒙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田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某的司机张伟锋与田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货车挂靠在被告乌兰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此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我最多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且肇事车辆蒙x-蒙x号货车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蒙x-蒙x号货车是由被告贾某某出资购买的,贾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只是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乌兰物流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蒙x-蒙x号货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车主陈某某与我公司签定有挂靠合同,合同中约定在该车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纠纷时均由车主即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应当由车主陈某某、贾某某和中财保西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最多只是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财保西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在(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显示,且我公司已赔偿完毕,对本案原告就不应当再进行赔偿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1时,二原告之女田某无证驾驶豫x号微型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正阳县X路段时,追尾撞上张伟锋驾驶的因故障临时停车的蒙x-蒙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车辆损坏,豫x号微型轿车的驾驶员田某及乘车人徐俊江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和张伟峰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伟锋是由被告贾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张伟锋驾驶的蒙x-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由贾某某出资,以陈某某的名义购买,并挂靠在被告乌兰物流公司,贾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蒙x号车头和蒙x号挂车分别在第三人中财保西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蒙x号车头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蒙x号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

死者田某出生于1983年6月24日,系河南省正阳县X镇尚田某农民。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豫x号轿车的乘车人徐俊江的亲属起诉至我院,我院已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财保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贾某某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赔偿原告x.88元,被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乌兰物流公司提交的乌兰物流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被告贾某某、陈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第三人中财保西平支公司提交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依法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田某驾驶车辆与张伟锋驾驶的蒙x-蒙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田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及张伟锋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伟锋是由被告贾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张伟锋的雇主即被告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乌兰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蒙x-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而不是实际车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蒙x号车头和蒙x号挂车分别在第三人中财保西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中财保西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在(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显示,并且已经赔偿完毕,因此对本案原告不应当再进行理赔。本院认为,由于肇事车辆蒙x号车头和蒙x号挂车实际是在第三人中财保西平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而该公司只理赔了一份交强险,所以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应当由第三人中财保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按法定标准计算为:丧葬费x元(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全年×20年),两项合计为x元,按50%的比例计算赔偿责任,为x元。田某现年26周岁,正值青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会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合计为x元,由第三人中财保西平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田某某、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仁杰

审判员田某生

审判员李殿臣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代凤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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