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乡乡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5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5厘,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仅还x元,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仍下欠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02年5月18日经付庄乡财政所李某杰手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上面加盖有泌阳县X乡财政所预算款专用章。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被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2002年5月18日被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使用期限一年,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年底偿还x元。后又多次催要,被告至2008年仅偿还部分欠款利息,至今仍下欠x元及部分利息,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有效借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款x元及部分利息(2002年5月18日至2006年12月3日以前按借款x元计算,利息按双方借款约定利率计付后扣除已付的部分利息;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日按借款x元计算,利息按双方借款约定的利率计付后扣除已付的部分利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日按借款x元计算,利息按双方借款约定利率计付后扣除已付的部分利息。2009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借款x元计算利息按双方借款约定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罗强
审判员焦振法
审判员王国林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长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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