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岳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起诉来院,2009年6月23日原告撤回对岳某文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岳某某及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新乡市卫宾区合众轮胎门市部供应轮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已支付原告x元,仍有x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3471.776(从2008年11月7日算至2009年5月18日共计192天)。
被告辩称:1、欠款数额不对,因原告提供的轮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退给原告约3万余元的货;2、轮胎三包期为三年,三包期满后根据轮胎情况再和原告结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岳某某所打的七份欠条,总共x元。2、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自己所记录的退给原告轮情况,大约有3万余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利息无约定,又未提供计算利率的相关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其来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原告的签收,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货款利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是其单方的记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初,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新乡市卫滨区合众轮胎门市部供应轮胎,被告岳某某向原告打有7张欠条,均载明“今欠刘某某现金(7张共计x元),岳某某。”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余款x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证,被告应予归还。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对,因原告提供的轮胎出现质量问题,且被告退给原告约3万余元的货;轮胎三包期为三年,三包期满后根据轮胎情况再和原告结算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邮寄费124元,合计2904元,由原告负50元,被告负担2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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