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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建行义乌市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8-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义经初字第1111号

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义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雄武、姜某某,剑桥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华)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市支行(下称建行义乌市支行),住所:义乌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跃明,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方某与被告建行义乌市支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雄武、姜某某,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1997年3月20日,原浙江义乌金牛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6万元,由浙江省船磐安金牛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原告的40万定期存单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借款方某依约还款。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对借款方某起诉讼,但被告收函后未在法定期间行使诉权,反将原告的抵押存单本息扣划以归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该扣款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价值40万元的存单及利息。

被告建行义乌市支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被告间是存单质押关系。在借款方某按约还贷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质权人完全有权将用于质押的存单兑现以实现其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0日,原浙江义乌金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牛实业公司,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向被告建行义乌市支行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四个月,浙江省磐安金牛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下称金牛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二项担保。被告分别与上述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在该二份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一栏中,被告均加注了“用方某存于我行的NO.(略)号存单抵押”的内容,该手书条款加盖有被告单位贷款合同专用章及方某的私章。借款到期后,金牛实业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1997年12月2日,被告将NO.(略)定期存单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本息合计(略)元)扣划,用于归还金牛实业公司所欠被告的借款。另查明,NO.(略)存单的所有人为方某乐,存入日期为1996年10月18日,定期半年,即于1997年4月18日到期,存入时月利率为4.5‰。1997年12月2日活期储蓄存款挂牌月利率为1.425‰,截至该日止,方某的40万元存单应得利息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请求行使诉权函、扣款通知,被告提供的存款单、计息清单、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及双方某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为金牛实业公司向被告借款所作的担保是一种存单质押担保。存单质押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形式的质押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存单质押合同因形式要件不具备而未成立,自然也不发生存单质押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返还存单的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已擅自将该存单兑现并对兑现的价款予以扣划,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将所扣划的款项如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行义乌市支行应返还给原告方某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建行义乌市支行应赔偿原告方某人民币40万元的利息损失(略)元(已计至1997年12月2日,从1997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建行义乌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88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略))。

审判长叶汉和

审判员高扬

代理审判员陈汉平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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