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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张某丙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

被告人张某丙。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8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满等人(另案处理),在黄某镇巩桥新市场开设赌摊。因赌摊之事与成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斗,刘某乙等人用扁担殴打成某某,成某某用一把杀猪刀与刘某乙等人对打。在打斗过程中,刘某乙等人将成某某头部、左右肩部等部位打伤。造成某某某头部有两处伤口,累计长度达11.5CM,经法医鉴定,成某某的伤构成某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人贝进某、孟某某、刘某丁、谭某某、周某某、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2009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与刘某夏、张某戊等人乘坐摩托车途经“牛湾崆”(地名)时,因超车问题与黄某癸、黄某己、黄某庚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丙上前对黄某己、黄某庚各踢了一脚。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与刘某满(另案处理)等20多人准备好砍刀、水管等凶器前往黄某街,准备与黄某某等人为收网吧的“保护费”之事打架。张某丙乘坐摩托车先走,其余的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农用车随后。当他们途经篁竹村X路口时,张某丙遇到黄某己、黄某辛、黎某某等人。黄某己、黄某辛等人上前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刘某某搭载的刘某乙等20多人赶到后,张某丙跑到车前大喊:“我被篁竹村的人打了”。随后刘某乙及刘某满等人纷纷下车用铁棍、砍刀等凶器对黄某辛、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某某辛左肘部刀伤、左环指尺神经断裂、左肱三头肌断裂;黎某某全某多处受伤、右踝关节开放不全某骨折、右腓骨下段不全某骨折等。经法医鉴定,黄某辛、黎某某的伤均构成某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辛、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戊、黄某壬、黄某癸、黄某己、黄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某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刘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挑起事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由于其他同案人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执行的1个月1天。即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

审判员陈德平

代理审判员朱展智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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