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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市支行与方某存单纠纷上诉案

时间:1998-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金中经终字第140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金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市支行,住所地义乌市X街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跃明,中国建筑银行义乌市支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雄武,剑桥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安光,剑桥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华)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市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1997)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3月20日,原浙江义乌金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实业公司)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市支行(以下简称义乌市建行)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四个月,浙江省磐安金牛建筑装潢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二项担保。义乌市建行分别与上述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在该二份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一栏中,义乌市建行均加注了“用方某存于我行的NO.(略)号存单抵押”的内容,该手书条款加盖有被告单位贷款合同专用章及方某的私章。1997年12月2日,义乌市建行将NO.(略)定期存单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本息合计(略)元)扣划,用于归还金牛实业公司所欠义务市建行的借款。原审法院于1998年1月22日判决:一、被告义乌市建行应返还原告方某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义乌市建行应赔偿原告方某人民币40万元的利息损失(略)元(已计至1997年12月2日,从1997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义乌市建行负担。

宣判后,被告义乌市建行不服,以原判认定本案双方某事人间的存单质押合同形式工件不具备而未成立显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方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8日,原金牛实业公司(1997年9月30日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与义乌市建行、方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义乌市建行贷给金牛实为公司人民币40万元,用于进货,月利率9.24‰,还款日期1997年4月18日,方某自愿以其存于义乌市建行信用卡部40万元NO.(略)存单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方某将NO.(略)存单交给义乌市建行保管,金牛实业公司依约取得了40万元贷款。1997年3月20日金牛实业公司与义乌市建行、金牛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略)号借款合同,约定金牛实业公司向义乌市建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途购置材料,期限四个月,从1997年3月20日至1997年7月20日,月利率9.24‰,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义乌市建行为实现借款及时归还而产生的费有(包括法律费用),须由取得义乌市建行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式(和)抵押、质押的方某提供担保,并由保证人在本合同上提供保证式(和)由抵押人、质押人与义乌市建行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金牛建筑公司自愿为金牛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金牛建筑公司与义乌市建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略)号借款合同的履行,金牛建筑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为金牛建筑公司位于义乌市X区的(略)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6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内容。上述(略)号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一栏中,义乌市建行均加注了“用方某存于我行的NO.(略)存单抵押”的内容,并加盖有义乌市建行的贷款合同专用章及方某的私章。合同签订后,金牛实业公司依约取得60万元贷款,当日即将其中的40万元用于归还前份借款合同的贷款,方某的NO.(略)存单仍由义乌市建行保管。但上述借款到期后,金牛实业公司未能归还。1997年12月2日,义乌市建行兑现了NO.(略)定期存单,并将兑现的价款(略)元(含本金和利息)扣划,用于归还金牛实业公司尚欠义乌市建行的借款。另查明,NO.(略)存单的所有人为方某,存入日期为1996年10月18日,定期半年,1997年4月18日到期,存入时月利率为4.5‰。1997年12月2日活期储蓄存款挂牌月利率为1.425‰,截止该日,方某的40万元存单应得利息为(略)元。

本院认为,义乌市建行与金牛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置材料,但双方某实际履行过程中,金牛实业公司将该贷款用于归还义务市建行的前期贷款,故本案借款合同并非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借款合同无效,作为其从合同的存单抵押合同也无效,且存单用于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义乌市建行将方某的存单兑现并对其价款予以扣划,缺乏法律依据,其行为侵害了方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成功

审判员姜葵

代理审判员王某溪

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郑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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