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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某诉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修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钮某某,女,36周岁。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42周岁。

原告钮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申请进行房产价值评估,本院于2008年9月5日将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8月13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波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2日结婚,婚后当年2月共同以x元购买位于中州铝厂云台花园生活区X号楼X号房屋一套,并花费近万元予以装修,2006年因感情不和经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由于未办房产证,法院以产权不明,未予分割。现因被告单位已办好房产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2001年2月以x元购买的位于中州铝厂云台花园生活区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确切价格以价格鉴定为准)。

被告辩称,房子是被告一人出资购买,不是共同出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修武县方庄中州铝厂云台花园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是否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价值是多少,如何分割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修房方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一份,证明:修武县方庄中州铝厂云台花园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为原、被告共有;

2、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5)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2、3证明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后离婚,房屋未分割。

4、价格服务费票据一张,证明评估房屋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所诉争的修武县方庄中州铝厂云台花园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进行价格鉴定,出具了《关于中铝云台花园生活区X栋X单元X号房地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修武县方庄中州铝厂云台花园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x.09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估价过高。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专业价格评估机构出具,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月2日结婚,2001年2月份,原、被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修武县方庄中州铝厂云台花园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院对该房屋以权属不明确为由,没有进行分割。2006年,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进行了登记,并于当年11月30日给原告发放了该房屋的共有权证。2009年7月20日,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价格鉴定为x.09元。

本院认为,原告钮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原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了修武县方庄中州铝厂云台花园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离婚时,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以该房屋权属不明确对该房屋未予分割,现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已将该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的权属关系已经明确,应当予以分割。因该房屋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该房屋归其所有,其给被告补偿,如果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其补偿,被告明确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并且现在该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系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职工,被告工作地点距离该房屋较近,因此为了有利于生产、生活,该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房屋价值50%的补偿,根据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对该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该房屋价值x.09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x.54元。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修武县方庄中州铝厂云台花园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范某某所有。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x.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房屋价格鉴定费22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2390元,由原、被告告各承担119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军波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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