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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孟某某,又名孟某鱼,女,45周岁。

委托代理人樊梨花,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又名牛某喜,男,59周岁。

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赵治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梨花、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于1988年12月1日结婚共同生活,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隐瞒年龄,实际比自己大十多岁,原告属再婚且有一岁多的女儿,两人婚后被告的家人对原告的女儿另眼相看,1989年11月10日婚生子牛XXX出生,由于被告性情暴躁,在孩子未满月的情况下他拖起原告就打。这些年来,为了使孩子不受更大的伤害,原告忍气吞声,被告不但不予收敛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和原告生气,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刀砍原告&#x;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自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2005年盖5间平房,家有小金蛙机动三轮车一辆,18吋彩电一台,现女儿牛XX已结婚成人,儿子牛XXX已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07年7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双方并未和解。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被告婚姻是欺骗婚姻,隐瞒年龄,不是事实,当时有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结婚证明为证。2、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被告婚后对她虐待,对女儿另眼相看,纯属无中生有。婚后被告一家人对女儿看似亲生,对她更是有求必应,百般关心。3、7亩地10年的收入7000元、近十年来打工的收入x元、最后2006年秋季卖粮款1780元、被告和儿子4个月的工资4500元、安玻璃钱1000元、席梦思床一张1800元、案板柜、橱柜各500元、VCD一台300元、一方木材550元,以上合计x元,都由原告占有,原告将钱退还被告后,再说离婚理由。另外原告返还女儿牛XX18年的抚养费,返还2006年7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后儿子牛XXX的抚养费。4、被告在几个妹妹家借款x元。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什么,如果离婚,如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数额是多少,如果离婚,应如何分割4、如果原、被告离婚,原告是否应返还其女儿牛XX及原告离家出走后其子牛XXX的抚养费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两页,证明被告和原告结婚存在欺骗行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事实存在,同时证明2006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一直到现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确认为有效证据,但是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结婚存在欺骗行为。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一个焦点第2个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005年建平房五间、小金蛙牌机动三轮车一辆、青岛牌18吋彩电一台。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关于本案第三、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本案四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198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原告带有一个女儿名叫牛XX,1989年11月10日双方生育婚生子牛XXX。2006年7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7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2005年建平房五间、小金蛙牌机动三轮车一辆、青岛牌18吋彩电一台,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系合法夫妻,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未和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也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7亩地10年的收入7000元、近十年来打工的收入x元、最后2006年秋季卖粮款1780元、被告和儿子4个月的工资4500元、安玻璃钱1000元、席梦思床一张1800元、案板柜、橱柜各500元、VCD一台300元、一方木材550元等上述财产的存在,以及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和上述财产由原告占有等事实。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2005年建平房五间、小金蛙牌机动三轮车一辆、青岛牌18吋彩电一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x元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女牛XX十几年的抚养费和原告离家出走后其子牛XXX的抚养费,才同意离婚,其请求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建平房五间、小金蛙牌机动三轮车一辆、青岛牌18吋彩电一台,归被告牛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x;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陪审员赵治国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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