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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强某某与被上诉人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上诉人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某某,被上诉人曲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20日13时左右,强某某醉酒后闯入曲某某家滋事,曲某某躲出家之后,又在村X路上遇到强某某,强某某遂上前抓住曲某某的肩膀厮打,造成曲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曲某某随后到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7天,强某某支付了2天的医疗费后就没有继续支付,曲某某随后又花去医疗费889.3元,遂起诉来院要求强某某赔偿。

原审认为,强某某酒后寻衅滋事,故意殴打曲某某,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曲某某的应得赔偿额为1387.1元[医疗费889.3元,误工费182.84元(26.12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175元(25元/天×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强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曲某某各项损失13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强某某负担。

宣判后,强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虽认定强某某酒后到曲某某家闹事,并发生厮打,但强某某去曲某某家是事出有因。到曲某某家后,曲某某以强某某喝酒为由,对强某某进行谩骂,并朝强某某腿上踢了几脚,才发生了厮打行为。曲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理应减轻强某某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要求,根据受害方提供的正式合法的入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来确认。一审法院仅依受害方提供门诊医疗费单据就认定受害人住院天数并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是不合理的。故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曲某某答辩称,强某某酒后到曲某某家中以找曲某某丈夫为名,对曲某某进行调戏,调戏不成,恼羞成怒,并发生撕拉,万般无奈之下,曲某某逃出家中。之后在回家的路上又碰到强某某,强某某遂抓住曲某某的衣服,并将衣服撕烂,同时用拳头朝曲某某的头、脸部猛打,并用脚踢曲某某的腿,致使曲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后曲某某到卢氏县人民医院就诊,强某某支付了两天的医疗费后就没有继续支付。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强某某酒后闹事引起,因强某某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曲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强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虽然曲某某曾对强某某进行谩骂,也是因强某某酒后闹事引起,故强某某上诉称曲某某存在过错,理应减轻强某某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曲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入院、出院证明,但曲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能够反映出曲某某住院治疗七天的事实。结合曲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一审判决计算曲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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