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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元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略)(系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上诉人平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某某、孟某某清偿所欠木材款x元某利息,并承担涉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份,平某某在河北省武安县承包工程期间,经人介绍与共同经营木材的张某某、王某某相识,双方商定平某某自张某某、王某某处购买木材供该工程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1]月6日,平某某雇佣的负责该工程工地的人员孟某某经与张某某、王某某结算,平某某共欠张某某、王某某木材款x元,孟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张某某、王某某要求平某某、孟某某支付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平某某、孟某某偿还木材款x元某利息(利息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由平某某、孟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王某某与平某某对买卖木材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平某某雇佣的负责工程的员工孟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结算木材款后,为张某某、王某某出具了欠据,系职务行为,故张某某、王某某要求平某某给付木材款x元某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孟某某给付木材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利息应自2009年8月4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平某某辩称其与张某某、王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录音录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鉴于张某某、王某某在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双方交谈进行录音录像既是其纯粹进行自力救济的必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可选手段,也是其出于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无奈之举,且平某某在录音录相中承认孟某某系受其雇佣,其已将所欠木材款交给孟某某的事实,结合张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孟某某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对平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一次性给付张某某、王某某木材款x元某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平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一份来历不明的欠条和偷拍偷录的音像资料判令平某某还款错误。

张某某、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孟某某作为平某某的员工出具欠条,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平某某承担;对与平某某在办公室的交谈进行偷拍偷录实属自力救济,且没有侵害平某某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王某某持有的欠条落款人显示为孟某某,在张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其二人在平某某办公室与平某某就欠款进行交谈的录音录像中,平某某亦认可孟某某受其雇佣,并称其已将款项给了孟某某让他偿还欠张某某、王某某的款;上述欠条和录音录像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将孟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并判令孟某某的雇主平某某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亦无不当。关于平某某上诉称张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录音录像系偷拍偷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理由,经审查,首先,该录音录像确系在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录制,但该证据并非孤证,而是还有欠条相互佐证;其次,该录音录像是在平某某的办公室录制,没有对平某某的人身进行强制胁迫,也没有侵害平某某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更重要的是平某某在该录音录像中对涉案事实予以了认可;故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崔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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