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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勋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审判员黄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乾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6年9月,被告吴某乙之子吴某健盗窃了原告的现金6600元。当时吴某健未满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经和平派出所民警秦杰全、座垌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吴某标和吴某佳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元月28日达成协议。被告吴某乙自愿代其子吴某健偿还其所盗原告吴某甲的现金6000元。但被告吴某乙说因吴某健已将钱花完,家中经济困难,无法即时还清,就在调解协议中保证于2007年农历年底前赔偿2000元,在到2008年农历年底前将赔偿款全部赔清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欠款,被告吴某乙只于2007年农历12月偿还了1000元给原告吴某甲。后来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追偿三四次,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协议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乙偿还余下5000元赔偿款;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吴某乙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吴某甲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2、吴某甲与吴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吴某乙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乙之子吴某健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吴某健盗窃了原告吴某甲的现金6600元。吴某健当时未满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事后经和平派出所民警秦杰全、座垌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吴某标和吴某佳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元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吴某甲只要求吴某健的监护人吴某乙赔偿6000元整;吴某乙承诺于2006年农历年底前赔偿2000元,力争到2007年农历年底前将赔偿款全部赔清楚。若因特殊情况,也保证2007年农历年底赔偿2000元。2008年农历年底前将全部赔偿款偿还清楚。吴某乙在2007年农历12月偿还了1000元。余下的5000元欠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吴某甲每年都向被告吴某乙追偿三四次,但被告吴某乙都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在其儿子吴某健盗窃了原告吴某甲6600元现金后,经和平派出所民警秦杰全、座垌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吴某标和吴某佳主持调解,双方一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吴某乙自愿代其儿子吴某健偿还盗窃原告吴某甲的现金,原告吴某甲也同意被告吴某乙代其儿子吴某健赔偿被盗现金的损失。双方所订立的民事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仍未履行清楚全部款项。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应偿还原告吴某甲现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勋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黄某平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伟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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