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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铁塔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诉开封市三象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金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开封铁塔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三象胶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开封铁塔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三象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铁塔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为x元。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付清货款,尚欠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三日内向原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利率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被告开封市三象胶带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还欠其加工费。未结算是原告的原因,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三象胶带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开封铁塔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开封铁塔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利息的请求,按照双方合同中“货款在发货后五个月内付清”和“在买受人不能如约支付价款时,每日按标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因此拒付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还欠被告加工费的问题,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开封市三象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开封铁塔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期限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开封市三象胶带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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