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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李某甲、焦某、李某乙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李某甲、焦某、李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李某甲、焦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份,民权县双龙粉业有限公司在无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从民权县X村民手中,以每亩2万元的价格买得土地25.13亩。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李某甲、焦某、李某乙不正确履行土地监管职责。对民权县双龙粉业有限公司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没有有效制止。截止目前,该25.13亩土地仍被非法占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李某甲、焦某、李某乙对民权县双龙粉业有限公司的非法占地建粮仓的行为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对非法所得应当没收而没有没收,应当罚款而没有罚款,致使国家遭受67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李某甲、焦某、李某乙作为国家机关人员,在工作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李某甲、焦某、李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民权县双龙粉业有限公司在无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从民权县X村民手中,以每亩2万元的价格买得土地25.13亩。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李某甲、焦某、李某乙不正确履行土地监管职责。对民权县双龙粉业有限公司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没有有效制止。截止目前,该25.13亩土地仍被非法占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李某甲、焦某、李某乙对民权县双龙粉业有限公司的非法占地建粮仓的行为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对非法所得应当没收而没有没收,应当罚款而没有罚款,致使国家遭受67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8年12月份,在土地执法巡查中,其与刘某、李某甲等人发现商丘双龙粉业有限公司西面的农用地上建一个大院子,就给双龙粉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打电话问是谁建的,王某没有正面回答。年后上班,其就将城关中心所的全体人员进行了分工。由刘某、李某甲、焦某分管花园乡。并将王某非法占地一事向局里作了汇报,其就盯住王某的工地,要求停工建设。但王某拒不配合,停工停不下来。局领导又让结合乡X乡领导认为是招商引资企业,态度暧昧。因此,对王某非法占地建粮仓一事,只是制止,没有采取强硬措施,没有调查取证,也没有形成卷宗,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致使王某将25.13亩土地非法使用。

2、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焦某的供述,三被告人供述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08年发现双龙面粉厂西边有民工在耕地上拉院墙,就给乡里主要领导作了汇报,领导叫予以制止,其就去了几次让王某停工,但其一走,王某就继续施工。对王某非法占地未作调查,没有没收非法所得,没有向县国土局提出处罚建议,没有尽到职责。

4、证某韩某、陈某、李某x的证某,均证某花园乡X镇发展中心工作的负责人是李某乙。并均作出指示让李某乙去制止王某的非法占地行为的事实。

5、证某龚某证某,证某2009年城关中心所具体分工。花园乡X乡由刘某、李某甲、焦某分管,刘某是负责人,王某某是中心所所长。

6、证某王某的证某,证某自已在2006年买了花园乡X村X亩多地,每亩x元,共付了50多万元。2008年其让三皇店村委与其面粉厂补签一份土地出让合同书。在这25亩土地上建了一个钢架结构的简易仓。工程是一个姓门的人做的。

7、证某李某x、汪某、董xx的证某,均证某花园乡X村民将一块位于双龙粉业有限公司西侧的25亩多地,以每亩x元的价格卖给了双龙粉业公司了。双龙公司于2009年3月份在那块地上建了一个粮仓。

8、证某李某x、苗某、苏某、门xx的证某,均证某王某的双龙粉业公司西边的粮仓工程是其分别承包建造的。

9、证某蒋xx的证某,证某2006年王某的双龙公司买其村X组的25亩多地,2008年其任村支书后,王某找到自己补签了一个卖地协议,是以村委和双龙公司的名义签的。

10、证某王某的证某,证某2009年11月份以前国土局没有向花园派出所移交过王x非法占用土地的材料。

11、证某王xx的证某,证某国土局请销假制度情况及刘某的请假情况。

12、证某孟xx的证某,证某自己已于2009年7月份任城关中心所所长,2009年8月份对双龙粉业公司非法占用的25亩地予以行政处罚。2009年11月份将对双龙公司的处罚卷宗、土地案件移送书移交给了花园派出所。

13、土地出让合同书,证某花园乡X村将25亩多土地出让给双龙粉业有限公司。

14、国土局对双龙粉业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某2009年8月18日国土局已对双龙粉业非法占地25.13亩作出行政处罚。

15、双龙面粉厂平面图及建筑情况图,证某该25.13亩土地所在位置及建筑情况。

16、民权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某县国土局设立城关中心所,花园乡X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及各自的职责范围。

17、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某、花园乡政府证某,证某王某某、刘某、李某甲、焦某是国土局干部、王某某是城关中心所所长、李某甲、刘某、焦某分管花园乡的土地监察管理工作。李某乙任花园乡经济办公室主任,分管土地管理工作。

18、身份证某印件,证某五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上述证某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李某甲、焦某、李某乙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焦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蔡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安进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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