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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乙接到吸毒人员马××想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两人约定31日由被告人黄某乙从家里带38克毒品到上思县城卖给马××。3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马××手机联系后,双方约定在上思县城南开发区X街X路见面,被告人黄某乙在等候马××过程中被上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收获外包装为黑色塑料可疑毒品一包(内又包有两小袋),净重量为38克,移动电话一台。经鉴定,从黄某乙身上搜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及他人身体健康,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乙接到吸毒人员马××想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两人约定31日由被告人黄某乙从家里带38克毒品到上思县城卖给马××。3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马××手机联系后,双方约定在上思县城南开发区X街X路见面,被告人黄某乙在等候马××过程中被上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收获外包装为黑色塑料可疑毒品一包(内又包有两小袋),净重量为38克,移动电话一台。经鉴定,从黄某乙身上搜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31日11时许,群众匿名举报在上思县X镇城南开发区附近有毒品交易。

2、证人马××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1日11时许,其用神州行卡x与黄某乙的手机x联系约定在思阳镇城南开发区西门车站对面街X路购买毒品,准备交易时,看见禁毒大队民警在附近活动,其马上骑摩托车离开现场。

3、现场平面图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贩卖毒品的具体地点及作案联系工具。

4、上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的举报后,在上思县城南开发区附近将犯罪嫌疑人黄某乙抓获,从黄某乙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8克,手机一台。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被扣押的毒品、移动手机x等情况。

6、过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黄某乙身上搜获海洛因成份的毒品一包(内有两小袋),经称重净重38克。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通过调取通话信息,2009年12月31日11时许x与x这两个手机号码互相通话联系的事实。

8、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在黄某乙身上搜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1月16日通知被告人黄某乙。

9、尿样毒性检测单证实,2010年1月29日14时10分提取检测的马××尿样中含有毒品含量。

10、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9年12月31日11时许,其在上思县城南开发区X街X路上与马××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搜出毒品一包(内有两小袋),经称重净重38克。

11、上思县人民法院(2007)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因非法拘禁于2007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07年8月24日止)。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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