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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家之友杂志社与广西旭日腾飞广告公司、南宁大板彩印公司、吴某、吴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农家之友杂志社。

委托代理人:陈锋,XX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旭日腾飞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粟英臻,XX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大板彩印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家之友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上诉人广西旭日腾飞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大板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板公司)、被上诉人吴某、吴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上诉人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峰,上诉人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英臻,被上诉人大板公司、被上诉人吴某、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杂志社(甲方)与广西双馨作家文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农家之友》杂志除编务以外的有关印刷、发行广告以及与杂志有关的其他经营业务等,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以上业务。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负责杂志工作的政治与政策把关;2、负责杂志运作过程的指导及监控;3、协助乙方协调杂志运作的诸关系;4、提供两间办公室及部分设备;5、提供现有发行及广告网络;6、提供现有基本账户使用;7、不参与乙方具体的经营活动。三、乙方责任与义务:1、负责杂志正常运作所需的一切经费;2、负责杂志有关发行、广告及经营业务;3、负责实施社长、总编辑的工作要求;4、按时上交有关费用。四、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合作年度,乙方第一年度向甲方上交8万元费用,以后每年递增2万元。乙方租借甲方办公室一间,租金5000元/年。五、如一方违(毁)约,违(毁)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在合同签署时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当日,杂志社(甲方)与双馨公司(乙方)、大板公司(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丙方将对甲方的债权21477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以其受让的债权冲抵上述《合同书》项下应给付的保证金费用。杂志社与双馨公司还约定:双馨公司对《农家之友》第5期、第6期的经营收益享有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09年4月,双馨公司向杂志社交纳管某、租金292500元,保证金5万元。2009年9月,杂志社与双馨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合同。杂志社经清查统计,双馨公司尚欠杂志社管某、租金共计208750元。杂志社追索未果,遂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请求判令:一、大板公司、吴某、吴某、旭日公司支付杂志社承包费、租金20875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大板公司、吴某、吴某、旭日公司支付杂志社违约金5万元;三、由大板公司、吴某、吴某、旭日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旭日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确认旭日公司与杂志社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杂志社返还已经收取的管某(承包费)和租金共292500元;三、杂志社返还旭日公司保证金5万元;四、诉讼费由杂志社负担。

另查明,双馨公司由吴某、大板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150万元,吴某出某65万元,占出某比例43.3%,大板公司出某85万元,占出某比例56.7%。2006年9月6日,双馨公司变更名称为广西小鱼儿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鱼儿公司),同时,吴某将其公司股份65万元赠与吴某,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2009年2月20日,小鱼儿公司将营业场所由原住所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92-X号新城国际X号,迁至新住所北海市X路X号。2009年2月12日,小鱼儿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旭日公司(即现名称),同时,自然人唐起出某150万元收购原公司股东吴某、大板公司的股份,变更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唐起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出某管某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某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某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某、刊某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某本单位的名称、刊某。”国家新闻出某总署颁布的《关于某格禁止买卖书某、刊某、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严禁出某单位买卖书某、刊某、版号。凡是以管某、书某费、刊某费、版号费或其它名义收取费用,出某国家出某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某、刊某、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某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某、刊某、版号查处。”杂志社与双馨公司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由双馨公司代理《农家之友》杂志除编务以外的有关印刷、发行以及与杂志有关的其他经营管某业务等。双馨公司负责杂志正常运行所需的一切经费,负责杂志有关发行、广告及经营业务,负责实施社长、总编辑的工作要求。双馨公司还需按时向杂志社上交有关费用。双方还商定,在双馨公司完成杂志运作的各项成本费用之后的经济收益归双馨公司所有,包括发行(邮发及二渠道)广告及其他经营活动的收益。杂志社在上述约定中,实际上将《农家之友》经营管某交由双馨公司负责,由双馨公司来经营管某,自负盈亏,自己则按时收取管某。该合同的内容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杂志社和双馨公司均存在过错。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基于某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双馨公司与杂志社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向杂志社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其中现金28523元应予返还,以债权抵扣的21477元权利人可按一般债权债务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某某、租金共计292500元,双方对数额没有异议,该费用是杂志社基于某效合同向双馨公司收取的,杂志社应负返还责任。但因合同的无效系双方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的,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双馨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况且双馨公司在代理《农家之友》杂志有关印刷、发行广告等经营活动中已获得合同利益,该利益无法返还,应折价补偿杂志社。故旭日公司(原双馨公司)反诉要求杂志社返还管某、租金共计292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讼主体资格问题,双馨公司经两次股权转让,股东由大板公司、吴某、吴某变更为唐起,公司名称变更为旭日公司,故双馨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旭日公司承担,杂志社将大板公司、吴某、吴某列为被告不当,不予支持。依据《出某管某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杂志社与双馨公司于2005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杂志社返还旭日公司保证金28523万元;三、驳回杂志社要求大板公司、吴某、吴某、旭日公司支付承包费、租金共计20875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旭日公司要求杂志社返还已收取的管某和租金292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杂志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旭日公司负担。

上诉人杂志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针对旭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出某管某条例》未界定转让刊某行为,本案是合作办刊某系,不存在买卖、出某刊某的情形,该法规并不禁止代理行为。新闻出某署发布的《关于某格禁止买卖书某、刊某、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属于某政规章,该规章规定的出某单位的职责应当理解为监管某任,本案杂志社并没有放弃监管某任。根据《印刷业管某条例》、《印刷品承印管某规定》,出某社可以委托印刷。一审判决适用《关于某格禁止买卖书某、刊某、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认定双方于2005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有效,不存在归还保证金的事由,也不存在退还管某、租金的事由,一审判决农家之友杂志社退还保证金、管某、租金是错误的。二、即使《合同书》被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如无效所取得的利益应相互返还,这也包括旭日公司在代理期间所取得的利润,合作期间的盈利应通过审计认定,因此相互返还不存在困难。且因合同中关于某赁的约定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的规定,旭日公司也实际使用了,根据最高法关于某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租金应支付,无需返还。三、大板公司、吴某、吴某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逃避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旭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板公司、吴某、吴某、旭日公司支付杂志社承包费、租金20875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大板公司、吴某、吴某、旭日公司支付杂志社违约金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板公司、吴某、吴某、旭日公司负担。

上诉人旭日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针对杂志社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以杂志社与双馨公司的合作合同违反了《出某管某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讼争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合同是否有效不能根据主管某门的批准,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出某行业主管某门的新闻出某总署对什么是出某、出某刊某进某解释是有效的。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某容来看,杂志社委托双馨公司除广告印刷外,还包括编辑、出某、发行等内容;从另一方面来说,杂志社除了收取管某外,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债务,违背合作经营基本原则,因此双方签订的是一份名为合作实为出某刊某的合同,一审判决根据《出某管某条例》、《关于某格禁止买卖书某、刊某、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出某、出某或出某刊某的行为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未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令杂志社将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和管某等返还给旭日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1、杂志社实际上已经从旭日公司获得了保证金5万元,应予全部返还。杂志社对旭日公司已向其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其中包括以债权转让和抵扣的21477元)是确认的,且从未提出某异议;杂志社、旭日公司与大板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大板公司对杂志社享有的21477元债权转让给旭日公司,旭日公司再将该21477元作为保证金的一部分支付给杂志社;《债权转让协议书》在没有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对三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即杂志社已经根据该转让协议收取了保证金21477元是确定,应返还给旭日公司。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该21477元应作为一般债权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是错误的,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2、一审判决认定旭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已获得合同利益,该利益无法返还,应折价补偿杂志社,故未判令杂志社返还管某和租金。该认定混淆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无效合同获得的“利益”的基本含义,显然是错误的。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是合同当事人根据该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直接获得的财产,而履行无效合同获得的“利益”则是一方当事人通过履行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以外获得的净收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旭日公司获得了合同利益,杂志社也从未主张过“合同利益”,根据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不应做出某述认定。本案中,旭日公司未于某志社处取得财产,而管某和保证金是杂志社根据无效合同从旭日公司处收取的财产,根据《合同法》关于某方当事人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必须返还给对方的处理原则,一审判决没有判令杂志社返还管某和租金是错误的。如果旭日公司从合作合同中取得“利益”,该“利益”的获得也因违反了《出某管某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的认定等于某不合法的“利益”分配给杂志社,这意味着一审判决认可当事人可以通过不合法的行为获取利益。3、一审判决的第四项违背了一审法院(2007)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某(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应予改判。一审法院(2007)青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案情与本案完全相同,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后,都做出某判令当事人互相返还财产的判决,即都支持了要求刊某出某方退还管某的诉请。4、如果旭日公司或杂志社认为在签订和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受到了损失的话,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对方赔偿,但是赔偿损失与返还财产及不能返还财产时的折价补偿也不能混淆。总之,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就算有租赁行为,扣除旭日公司使用房屋的租金5000元后,还应当返还287500元及5万元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杂志社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四项,改判:杂志社返还旭日公司保证金5万元;杂志社返还旭日公司管某和租金292500元;由杂志社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板公司、吴某、吴某答辩及陈述称:杂志社要求大板公司、吴某、吴某及旭日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杂志社与双馨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某反了国务院《出某管某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二、双馨公司成立时,吴某、大板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出某义务,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后来吴某、吴某、大板公司也经过合法形式退出某馨公司,双馨公司的变更程序合法,没有逃避法律责任,杂志社称吴某、吴某、大板公司逃避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大板公司、吴某、吴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虽然大板公司、吴某、吴某是双馨公司股东,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以出某为限承担责任,而且大板公司、吴某、吴某已不是旭日公司股东,公司对外经营的责任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请求驳回杂志社对大板公司、吴某、吴某的诉讼请求,同意旭日公司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与大板公司、吴某、吴某无关,由法院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诉讼中,杂志社、大板公司、吴某、吴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旭日公司除认为不存在“2009年9月,原告与双馨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情形之外,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

经审查,本案没有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查明为:2009年7月10日,杂志社发出《关于某后催交所欠管某的函》,向双馨公司催款并告知如不按期限支付管某将终止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除以上纠正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杂志社与旭日公司于2005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杂志社因该合同而收到的保证金和管某应如何处理旭日公司应否支付未付的管某,应否支付违约金三、大板公司、吴某、吴某应否与旭日公司连带偿付杂志社管某、租金208750元;大板公司、吴某、吴某应否与旭日公司共同支付杂志社违约金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杂志社与旭日公司签订该《合同书》主要约定,由旭日公司代理《农家之友》杂志除编务以外的有关印刷、发行广告以及与杂志有关的其他经营业务等,旭日公司以杂志社的名义以外开展以上业务,杂志社不参与旭日公司的具体经营,旭日公司按时上交管某。通过以上约定,旭日公司取得以杂志社名义经营《农家之友》的权利,杂志社则取得旭日公司按期支付的管某。根据《出某管某条例》第二条关于某条例所称出某活动,包括出某物的出某、印刷或者复制、进某、发行的规定,出某权包括出某物的编辑、印刷或者复制、进某、发行等权利。杂志社对其享有的对《农家之友》杂志除编务外的印刷、发行等权利进某让渡,已经违反了《出某管某条例》第九条关于某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某物等应当由出某单位出某的规定。依据《出某管某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某某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某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某、刊某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某本单位的名称、刊某的规定,参照新闻出某署《关于某格禁止买卖书某、刊某、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某禁出某单位买卖书某、刊某、版号;凡是以管某、书某费、刊某费、版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某国家出某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某、刊某、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某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某、刊某、版号查处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

关于某方合同中的保证金、管某、租金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旭日公司与杂志社签订的《合同书》是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关于某证金。在讼争合同未被确定无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已对合同中的保证金条款协商履行,即旭日公司支付杂志社保证金28523元,并由旭日公司以其受让的大板公司对杂志社债权21477元冲抵旭日公司应付的其余保证金。因《合同书》被确认无效,则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并不存在,故双方当事人在以该保证金为基础与上述债权所进某的冲抵合意,因保证金自始不存在,双方当事人该债权冲抵合同未能成立,故一审判决对以债权抵扣该部分保证金由当事人作为一般债权、债务另行主张的处理并无不妥。旭日公司主张杂志社实际上已经从旭日公司获得了保证金5万元,应予全部返还,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某某、租金,双方对数额没有异议,杂志社系基于某效合同向旭日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应负返还责任。但因合同的无效系双方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的,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旭日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况且旭日公司在代理《农家之友》杂志有关印刷、发行广告等经营活动中已获得合同利益,该利益无法返还,应折价补偿杂志社。杂志社上诉主张本案关于某金的约定有效,不应返还,因本案合同租金的约定系双方合作的一部分,并非独立存在的合同,与其他合作部分是统一整体,该租金应一并作出某理。旭日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旭日公司获得了合同利益,杂志社也从未主张过“合同利益”,因旭日公司通过双方讼争合同,从2005年7月1日直至2009年9月,旭日公司取得以杂志社名义经营《农家之友》的权利,且杂志社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本案合同按有效合同处理,旭日公司主张其未取得合同利益及杂志社未主张合同利益,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某争合同无效,杂志社上诉请求大板公司、吴某、吴某与旭日公司连带偿付杂志社管某、租金208750元以及请求大板公司、吴某、吴某与旭日公司共同支付杂志社违约金5万元,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杂志社、旭日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针对一审本诉部分判决上诉)5475元,由上诉人杂志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针对一审反诉部分判决上诉)3731元,由上诉人旭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某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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