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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泌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吴某某,男,1951年12月出生。

被告赵某,男,1960年7月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景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赵某借我现金x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状不实,我不欠原告任何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于2008年7月16日,借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贰万捌仟元整(x元)。借款人赵某。2008年7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在被告认可的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申请、未交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虽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借条提出异议,但放弃鉴定的权利,视为对该借条的认可,该借条足以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景宝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新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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