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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与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张某,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号街坊X栋西侧。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闻某诉被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卓民、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诉称:我于1974年到拖厂工作,至今已连续工作36年,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09年10月17日到2010年10月1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我在工作期间从事电梯维护工作,工作期间为三人一组,轮流上班,没有节假日、星期天,甚至我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也不让休息,上述假期单位均没有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同时,我从事的是特殊工种,该工种的特殊培训费用也是由我自己垫付,单位至今也没有报销。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裁决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裁决被告支付2004年至2010年国家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2310元;3、裁决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0年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7290元;4、裁决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申请人的违约工资990元;5、裁决被告支付在岗期间的培训费用360元;6、裁决被告支付2010年带薪年休假补偿金400元。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未提到该案已经仲裁委裁决的事实,原告对裁决书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认可2、原告的诉讼大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从未否认过。3、仲裁裁决客观公正,应依法予以支持,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职工。后因公司改制,原告与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之后原告到被告公司处工作,从事相关小区的电梯维护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书写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另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期间,参加过两次有关部门组织的资格培训,并取得了从事相关工作必须的上岗资格证,为此原告支出培训费360元。另查明,原告在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876.3元。再查明,2010年12月11日,原告闻某因经济补偿金、工资等问题与被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书面申请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4年至2010年国家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231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至2010年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729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申请人的违约工资99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在岗期间的培训费用36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带薪休假补偿金400元。2011年5月9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39.71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上岗资格培训费36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5月20日原告闻某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系由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改制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在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改制时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发放了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在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不应计算入被告处。2004年10月18日在原告与洛阳东方物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便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7日,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10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书写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自行终止。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因原、被告双方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2009年年度的工资表,故本院将依照该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876.3元,其在被告处共工作6年,经济补偿金应计算6个月。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57.8元。因原告仅主张5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支付2004年至2010年国家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2310元;支付2007年至2010年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7290元以及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申请人的违约工资990元与向其支付2010年带薪年休假补偿金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参加过上岗资格培训,由此产生的培训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培训费用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闻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二、被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闻某支付上岗资格培训费360元。

三、驳回原告闻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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