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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与段某某、赵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原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因与被告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齐某甲、被告齐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段某某、赵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徐某某、刘某某,同年6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和付某某、被告段某某、被告齐某乙、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齐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段某某由被告赵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段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x.2元(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止);并支付某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2)被告赵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见到在银行所借的款。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齐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齐某乙辩称,借款人没有见到借款,自己作为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自己担保借款签字是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保证书6份。以此证明2007年3月15日,被告段某某由被告赵某某、被告齐某甲、被告齐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3)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七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齐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段某某、被告齐某乙、被告徐某某不持异议,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15日,被告段某某由被告赵某某、被告齐某甲、被告齐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4年12月22日,段某某由池全喜、徐某某、张某某、齐某甲、郑金河、李艳玲、赵某某等七人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段某某申请,七担保人签字认可,原告同意将借款延期到2006年11月20日归还。展期到期后,被告归还了x的本金和结清了利息。并将未还的18万元本金,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换据),也就是本案中原告所请求归还的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某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还本付某和由被告赵某某、被告齐某甲、被告齐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段某某、被告齐某乙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段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归还借款18万元。被告赵某某、被告齐某甲、被告齐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段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支付某款18万元的利息x.2元(从200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止);并支付某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被告赵某某、被告齐某甲、被告齐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被告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齐某甲、被告齐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齐某甲、被告齐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径行付某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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