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7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同年7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初,原告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5000元,承诺当月偿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3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2007年3月份,被告公司是在2008年5月份由现在的两名股东将原来13名股东的股权购买而来,当时协议有约定,原股东保证公司总债务不超过1450万元,如超过1450万元由公司原来13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所诉的债务不在当时所列债务清单内包括,属于隐性债务,应由公司原13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9日借原告5000元,被告的原法人出具证明该笔借款包括在股权转让时的债务之内。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收款收据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不应采信。
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出资转让协议及公司债务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在公司原13名股东转让时,公司债务明细表上并未显示有原告的该笔借款。(2)收条1份。证明债务明细表的“私人借款”23.7万元,现公司法人已支付给原公司法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债务明细表不能证明“私人借款”中不包括原告的该笔借款。证据(2)收条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已偿还过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收款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持有一定的异议成立,本院仅作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查明的事实:2007年3月9日,被告借原告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条据,同时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印章,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而被告辩解,2008年5月10日,被告公司现在的两名股东购买了公司原来13名股东的股权,当时协议约定,原股东保证公司总债务不超过1450万元,如超过所列项目及数额部分,现在的两名股东有权向原来13名股东追偿。原来13名股东就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不在当时所列债务清单内包括,属于隐性债务,应由公司原13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所借原告款项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无书面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对于其公司内部的有关约定,不能作为拒绝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径行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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