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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李XX、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XX、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XX、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XX二人酒后到小召乡政府东边“富君量贩”买烟,因当时该量贩已经关门,敲门无人答应,该二人就用脚跺门,在量贩的王宝月等人开门将烟卖给二人后,被告人张某某、李XX二人买了烟不肯离开,一直以量贩的人开门慢为由同赵某乙、赵某杰、王宝月吵闹,此时北寨村的李红彦骑车经过,见被告人张某某、李XX二人酒后在此闹事,就上前劝说,二人不听,并认为李红彦为量贩老板帮忙,遂对李红彦进行谩骂。同时,被告人李XX打电话叫被告人赵某甲过去帮忙,被告人赵某甲要殴打李红彦时,赵某杰上前阻拦,被告人张某某、李XX将赵某杰按倒在地,赵某杰的父亲赵某乙见状同二人厮打,后赵某乙打电话报警。在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宋士提出警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张某某、赵某甲和李XX三人又对民警朱某某进行谩骂和殴打。张某某、赵某甲和李XX三人滋事长达一个多小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赵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经调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朱某某、赵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XX、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王××、安××、李××等人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XX、赵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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